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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办法》和《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国税函[2002]217号

颁布时间:2002-09-0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办法》和《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部门预算是公共财政管理的核心制度,是我国财政预算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政府采购预算作为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有利于遏制目前普遍存在的分散采购、重复采购、盲目采购等低效率行为和"暗箱操作"等违规违纪行为,是从源头遏制腐败、节约财政资金、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有效制度措施。各级国税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府采购工作,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确保政府采购工作公开、公正、公平和效益。对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项目或品目,要如实编报预算,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上报。省局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对各地上报的政府采购预算予以批复。

  二、政府采购的组织实施。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的项目有:公务用车、计算机类设备、税务制服。我省国税系统政府采购除总局集中采购项目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由省局或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组织实施,具体采购办法及采购目录待总局的《国家税务局系统分级采购管理办法》下发后,按照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目前,省局政府采购的实施,采取由需求(或使用)项目的业务部门牵头,计财、监察以及相关部门参加,组成政府采购小组实施采购。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的政府采购,也要组成相应的政府采购小组,实施政府采购工作。

  三、实行政府采购需求计划上报制度。省局将按照总局的要求实行政府采购需求计划的上报制度。集中采购项目所需资金由使用单位支付或由上级机关从正常经费中扣除。

  四、全省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实行归口管理,由负责预算管理的计财部门负责本系统(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指导工作。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办法

  2、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使用部门)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国家税务总局为国税局系统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佣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的项目,必须是国家税务总局预算安排的项目,或按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立项的项目。

  第五条  总局机关政府采购项目实行目录管理。财务管理司负责编制调整总局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报局领导审批。

  第六条 政府采购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优先的原则,实现政府采购领域政务公开。

  第二章 政府采购机构和部门职责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财务管理司负责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工作:

  (一)拟订政府采购规章制度,报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批准;

  (二)拟定并调整集中采购目录,报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批准;

  (三)负责总局机关和国税局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指导,监督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五)检查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并根据合同承付有关款项:

  (六)负责审查进入总局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报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批准;

  (七)负责审查社会中介机构取得总局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报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批准;

  (八)负责审查招标文件、合同,报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批准。

  第八条 财务管理司所属大宗物品采购中心(以下称采购中心)具体负责总局机关政府采购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一)按照总局机关购置计划和使用单位提出的具体要求,制定采购方案,组织实施采购:

  (二)负责办理采购中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手续;

  (三)调查研究国际、国内市场状况,掌握价格信息,了解有关技术发展趋势,掌握供应商的资信、能力、经营情况,为制定采购计划及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第九条 政府采购中各有关部门职责:

  (一)使用部门(业务部门)对项目提出业务需求、组织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组织验收;

  (二)技术部门对项目提出技术方案和技术要求、参与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实施进行技术监理、参与项目验收;

  (三)监察部门对项目的采购全过程执行法规制度情况进行监督;

  (四)人事部门按照回避制度对参加项目采购的人员进行审查。

  第十条 使用部门(业务部门)应在每年报送年度财务预算的同时报送采购计划,采购计划中应详细说明采购项目的性质、用途、数量、质量、技术规格、交货时间、地点和资金来源等情况。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一条  总局政府采购目录以内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中心负责采购。目录以外的采购项目,在采购中心的指导和监督下由使用部门负责采购,合同和有关资料送采购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 按采购目录需由采购中心为下级机关集中采购的项目,所需资金由下级机关支付或由上级财务部门从正常经费中扣除。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下列采购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对供应商有特殊要求的;

  (二)需要专门技术制造的;

  (三)采用公开招投标程序的工作量和费用与采购价值不成比例的;

  (四)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采用邀请招标的。

  第十五条 采购项目因急需而不能进行招投标程序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 采购项目属于特定规格而且已有非授意制造的成品或者已有法定供应商的,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询价采购必须对比三家以上的供应商价格择优选定。

  第十七条 下列采购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通过公开招标而无供应商投标或者只能从某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属于专门技术或者出于标准化的考虑,需要从原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因急需而不能采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

  第十八条 除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外,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必须经财务管理司审核后报局领导批准。

  第四章 招标采购

  第十九条 总局机关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采购。国家税务总局为招标人,权力通过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施行。

  具体工作由财务管理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财务管理部门、使用部门(业务部门)、技术部门、监察部门、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领导和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领导由预算管理部门领导担任。

  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核招标工作组的工作报告、投标单位得分顺序,提出中标单位意见,报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批准。

  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核招标工作组成员名单、邀请招标的供应商资格,报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采购中心负责筹建招标工作组。招标工作组由采购中心、使用部门(业务部门)代表、技术部门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监察、人事等部门派员参加。招标工作组成员名单送评标委员会审核。

  采购中心负责招标工作组的具体工作。

  招标工作组负责组织编制标书,推荐邀请招标的入围厂商,报评标委员会审核;依据招标文件要求、标底和投标书提出的质量、价格、期限、服务等条件及投标单位的资质、信誉等综合因素,确定投标单位得分顺利;写出招标工作组工作报告报评标委员会审核。

  招标工作组与中标商谈判合同、监督合同项目执行,办理申请付款手续。

  第二十二条 按照总局机关政府采购范围选择各类专家组成总局机关政府采购专家库。根据各类招标项目的内容,从专家库中选择相关专家组成项目专家委员会,根据需要对招标工作提供咨询。

  第二十三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应当由招标人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并且有至少三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投标单位参加投标。

  经总局领导批准的邀请招标应当由招标人向五家以上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投标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并且有至少三家投标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使用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采购商品的性质、数量、交货地点,需要实施工程的性质和地点,所需服务的性质和地点以及售后服务;

  (三)要求供应商品的时间或者工程竣工的时间以及提供服务的时问表;

  (四)对申请投标单位的评审标准和程序;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地点;

  (六)对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七)提交投标书的地点和截止日期。

  第二十五条 招标项目需要确定标底的,招标人应当编制标底,并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七条 除招标文件中有特别规定外,投标单位可以就招标项目中的一项、几项或者全部进行投标,但不能拆项投标。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书,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将密封的投标书送达指定地点。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当向招标人交纳相当于投标总报价1%至2%的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前标书不得启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

  (三)投标书未加盖单位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印章;

  (四)投标书逾期送交;

  (五)未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在定标后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向落标单位发出落标通知书。招标人向所有落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待合同生效后由招标人退还。

  第三十三条  中标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投标书的内容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规定仲裁条款或者处理纠纷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条 合同需由双方法人或法人正式委托的代表签署。

  第五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对政府采购的有关财务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纪检、监察部门对政府采购工作中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遵守情况进行监督检察。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三十七条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招标工作组实行回避制度,有亲属在投标单位的、在以往招标工作中违反纪律规定和工作失职的人员不能参加招标工作。

  第三十九条 投标单位可以就认为应当回避的招标工作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2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建立规范的中央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政府采购活动的中央部门和单位(含直属单位,简称"中央单位",下同)。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中央部门和单位,是指在中央财政单列并与中央预算有直接经费领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是指中央单位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范围、方式和程序,使用中央预算安排的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财政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单位自筹资金是指中央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拼盘项目要求,按规定用单位其它资金安排的采购资金。

  第四条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联合集中采购、部门统一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

  联合集中采购,是指财政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所列项目的采购活动(集中采购目录由财政部在制定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时确定)。联合集中采购需要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事务的,由财政部商有关主管部门确定招标机构。受委托的招标机构应当按财政部的要求完成所承办项目标准范本的拟定事务。

  部门统一采购,是指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除联合集中采购目录之外的大宗或具有批量的采购项目(不含国务院机关经费中的项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组织的采购活动按部门统一采购规定执行,只是执行主体不一样。

  单位分散采购,是指中央单位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组织联合集中采购、部门统一采购和国管局采购范围以外其它项目的采购活动(含零星采购)。

  第五条 财政部是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的职能部门,并按照中央单位预算领拨款级次进行管理。预算领拨款级次分为主管部门、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管理单位。

  第六条 财政部主要职责是:预算编制机构负责编制和批复中央单位政府采购预算;部门预算管理机构负责审核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参加纳入联合集中采购目录、部门统一采购目录等采购项目的评审工作;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制定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计划,确定政府联合集中采购目录并组织实施,审核中介代理机构和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资格,确定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范围,审查财政直接拨付采购合同,监督检查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活动,受理有关投诉事宜。

  第七条 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推动和监管本部门、本系统各项政府采购活动,制定本部门政府采购实施细则;编审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上报财政部;协助实施联合集中采购;确定本部门统一采购项目并组织实施;申请实行财政直接拨付项目的采购资金;监督检查所属单位各项政府采购工作;汇总编报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统计信息。

  第八条  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管理单位要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按财政部规定时间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报上级主管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政府采购清单,并按要求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组织好分散采购工作;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统计报表。

  第二章 采购管理程序

  第九条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程序主要包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表(部门预算组成部分);制定政府采购计划,确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统一采购范围,明确采购组织方式(集中或部门或分散)和选定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下同);执行采购方式;验收,支付资金,结算记帐等。

  第十条  中央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预算表规定的内容,将本部门年度采购项目及资金计划填制政府采购预算表并编入部门预算,逐级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根据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按品目和项目归类汇总编制中央单位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即政府采购预算的实施方案),在部门预算批复后下达给各主管部门执行。政府采购计划主要包括:联合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范围,部门统一采购原则、采购项目资金预算额度,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以及其它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除政府联合集中采购目录和财政直接拨付范围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统一采购的原则和部门实际,确定本部门统一采购品目和单位分散采购品目以及各项目的采购方式。

  纳入统一采购目录的品目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单位分散采购品目由中央单位各自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含二级单位和基层单位)以及国管局应当依据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按照政府采购程序组织开展采购活动。

  第十三条 联合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主管部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提交联合集中采购目录规定的具体采购项目清单。采购清单包括: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资金来源构成、使用(开工)时间等。

  (二)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汇总各主管部门采购清单后,分品目或项目制定采购实施方案,并监督主管部门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包括招标代理机构)的具体采购活动。

  (三)主管部门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确定中标人,并由商定的单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并组织有关验收工作。

  (四)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采购项目,在资金结算时,主管部门根据合同约定向财政部提出付款申请,经财政部审核后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第十四条 部门统一采购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主管部门将确定的部门统一采购品目逐级下达到所属有关单位。各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单位根据主管部门要求,向主管部门提交具体采购项目清单。

  (二)主管部门汇总所属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单位上报的采购清单后,按照不同采购方式组织采购。其中,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采购,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承办招投标事宜;实行竞争性谈判等采购方式的,按财政部规定的相应程序进行。

  (三)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单位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确定中标人,并由商定的单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组织有关验收工作。

  (四)资金结算时,属于财政直接拨付的采购项目,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出付款申请,财政部审核无误后将采购资金直接拨付给中标供应商。其它款项支付由主管部门根据情况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国管局组织的统一采购的基本程序比照主管部门统一采购程序执行。

  国管局统一组织采购项目的资金全部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由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出付款申请,财政部审核无误后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第十六条 单位分散采购由各中央单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符合公开招标条件的采购活动,均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  中央单位在组织采购过程中,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等采购方式的具体采购操作程序应当按照财政部颁发的《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种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合同原则上应当由使用单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也可以由使用单位委托上级主管部门或招标机构与中标供应商签订。由主管部门或招标机构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各自的责任,包括使用单位负责组织验收的责任。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级或基层单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的管理。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做好质量验收和合同履行工作中,重点组织好联合集中采购和财政直接拨付采购的项目合同履行和质量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依法变更合同。联合集中采购和属财政直接拨付范围的合同变更,涉及金额超过该项目采购资金限额的,主管部门应当于变更合同前报财政部批准。

  第三章 资金拨付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资金拨付方式主要有财政直接拨付和分散(授权)拨付两种形式。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直接拨付是指财政部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将政府采购资金通过代理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的拨款方式。具体形式有财政全额直接拨付、财政差额财政直接拨付和政府采购卡。

  财政全额直接拨付(简称全额拨付),是指财政部和中央单位按照先集中后支付的原则,在采购活动开始前,中央单位必须先将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汇集到财政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需要支付资金时,财政部国库资金管理机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将预算资金和已经汇集的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一并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财政差额直接拨付(简称差额拨付),是指财政部和中央单位按政府采购拼盘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各方负担的资金比例,分别将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支付给中标供应商。采购资金全部为预算资金的采购项目也实行这种支付方式。

  政府采购卡支付方式,是指中央单位使用财政部选定的某家商业银行单位借记卡支付采购资金的行为。政府采购卡由财政部国库资金管理机构登记核发给中央单位,用于支付经常性零星采购项目。

  第二十三条 单位分散拨付方式,是指在全面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方式之前,按照现行中央预算拨款管理体制,由中央单位自行将采购资金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第二十四条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方式的具体采购项目和范围,由财政部随年度政府采购计划一并下达给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方式的政府采购资金在不改变中央单位预算级次和单位会计管理职责的前提下,由财政部在拨付之前按预算额度将采购资金预留在国库或政府采购专户,不再拨给中央单位。

  第二十六条 财政直接拨付方式的具体管理程序。

  (一)资金汇集。实行全额支付方式的采购项目,中央单位应当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3个工作日内,依据政府采购计划将应分担的预算外资金(包括缴入财政专户和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足额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实行差额支付方式的采购项目,中央单位应当在确保具备支付应分担资金能力的前提下开展采购活动。

  (二)支付申请。中央单位根据合同约定需要付款时,应当向财政部政府采购主管理机构提交预算拨款申请书和有关采购文件。其中,实行差额支付方式,必须经财政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确认已先支付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后,方可提出支付预算资金申请。采购文件主要包括:财政部批复的采购预算、采购合同副本、验收结算书或质量验收报告、中央单位已支付应分担资金的付款凭证、采购发货票、供应商银行帐户及财政要求的其它资料。

  (三)支付。财政部国库资金管理机构审核中央单位填报的政府采购资金拨款申请书或预算资金拨款申请书无误后。按实际发生数并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支付给供应商。

  差额支付方式应当遵循先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后预算资金的顺序执行。因中央单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全部由中央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属于财政直接拨付范围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工程采购项目,应当通过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出拨款申请。

  第二十八条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后,节约的预算资金原则上用于平衡预算,也可以经财政部批准,留归部门安排其它预算支出或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九条 属于单位分散采购的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部门预算安排编制月度用款计划报财政部,并按月填报预算资金申请拨款书,财政部国库资金管理机构审核无误后办理拨款手续。

  实行部门统一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采购资金可以由主管部门实行直接拨付给中标供应商的办法。

  第三十条  中央单位要加强政府采购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工作,并根据财政部预算拨款申请书回联单,认真做好有关财务会计记帐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和主管部门要建立经常性的政府采购工作监督检查制度。除政府采购预算中的采购项目作为每年专项审计检查内容外,财政部还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其它采购活动进行审计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专家对主管部门、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运行评估报告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中央各单位要加强系统内部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及时发现并纠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

  第三十三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等部门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供应商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范围、方式、文件内容、说明及合同变更或补充等有疑问的,可以向财政部提出询问或投诉。财政部对此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中央各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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