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国税函[1997]31号
颁布时间:1997-02-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21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失效)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实施办法》中第三十三条 关于信用社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修理费用进成本的审批权限明确为:5万元以上,15万元(含15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城市分局)国家税务局审批;15万元以上、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由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批;30万元以上的,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城市信用社发生的呆帐放款符合核销条 件的,按以下审批权限报批: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由信用联社和全、市(城市分局)国家税务局共同审批;5万元以上,12万元(含12万元)以下的由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批;12万元以上,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50万元以上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三、《实施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湖南省城市信用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湘国税发[1995]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