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国税发[1997]591号
颁布时间:1997-12-08 00:00:00.000 发文单位: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160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由城市合作银行对所属城市合作银行支行统一建立帐簿,统一编制资产负债表,统一计算并负担盈亏的,经地、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以以城市合作银行为纳税人统一向当地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他不具备上述条 件或未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应以支行(原城市信用社)为纳税人,向当地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凡是以城市合作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支行发生的亏损,应按照省国家税务局赣国税发[1996]46号文件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有权国税机关审批后,可以由合作银行分解到其他支行予以税前弥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弥补。
三、各地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177号国税发[1996]177号和省国家税务局赣国税发[1995]670号文件规定,对城市合作银行批准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应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四、各地组建合作银行过程中的有关财务事项,凡未按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若干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赣国税发[1996]349号)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应在今年12月底前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凡是不按规定报经批准的,一律不得税前扣除或进行税务处理。
五、城市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资产盘盈、盘亏、呆帐、坏帐、投资损失等,应按省国家税务局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才能税前扣除或进行税务处理。
六、城市信用社经过清产核资后如果净资产为负数,报经批准后列营业外支出。具体审批权限为:净资产负数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由地、市国家税务局审批,超过50万元的,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或转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