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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国税所[2003]11号

颁布时间:2003-04-03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各市、县(市、区)劳动(劳动人事)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十一个部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八部委《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以下具体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对象

  (一)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五)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本企业的富余人员。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岗失业人员应持有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编号并加盖有“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印章的《再就业优惠证》。

  二、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

  (一)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

  (二)新办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

  (三)实现新增岗位的、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现有服务型企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和现有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

  (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

  (五)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经济实体)。

  上述新办服务型企业和新办商贸企业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之日[2002年9月30日(含)]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2002年9月30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注销后重新办理营业执照的,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一、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的申请认定

  (一)对新办服务型企业、新办商贸企业、现有服务型企业和现有商贸企业认定工作由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经济实体由主管财政部门、经贸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

  (二)新办服务型企业、新办商贸企业、现有服务型企业和现有商贸企业申请认定需上报下列材料并附送相应复印件一套:1.营业执照副本;2.税务登记证副本;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4.新办服务型企业和新办商贸企业报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现有服务型企业和现有商贸企业报企业上年底职工花名册及本年度花名册(企业盖章);5.企业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6.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7.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8.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经济实体的申请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政策性破产关闭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达到30%以上(含30%);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其中,地方企业“三类资产”的认定由财政部门出具证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其产权多元化的认定由经贸部门出具证明;富余人员的认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安置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中央企业需出具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认定证明,具体办法按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执行。

  (四)认定办法

  1.对新办服务型企业、新办商贸企业、现有服务型企业和现有商贸企业认定办法。

  (1)核查材料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二是核查企业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三是核查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四是核查企业为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2)计算下岗失业人员比例新办服务型企业、新办商贸企业人员比例计算公式为: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年末人数/职工年末总数)×100%。新办企业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新办服务型企业(或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现有服务型企业和现有商贸企业比例计算公式为: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年末人数/职工年末总数(上年年底职工总数+当年净增人员年末人数)×100%。

  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现有服务型企业(或现有商贸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2.经济实体的认定办法。

  (1)核查材料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经济实体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和《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二是由财政部门出具的国有企业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三是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具体包括:经济实体安置的富余人员是否属于《通知》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经济实体安置的富余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经济实体是否与安置的富余人员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经济实体为安置的富余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必要时,应深入经济实体进行现场核实。

  (2)计算下岗失业人员比例经济实体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年末人数/企业职工年末总数(上年年底职工总数+当年净增人员年末人数)×100%。四、可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政策

  (一)新办服务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的,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二)新办商贸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的,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新办服务型企业和新办商贸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3年内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年末人数/企业职工年末总数×100%)×2.(三)现有服务型企业和现有商贸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的,3年内对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四)经济实体符合条件并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达到30%(含30%)以上,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五)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六)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如果企业既适用以上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税收优惠政策的减免税具体操作程序,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另行下发。

  五、其他税收优惠政策提高增值税起征点:从2003年1月1日起提高增值税的起征点,销售货物的起征点由现行月销售额600-2000元提高到2000-5000元;提供应税劳务的起征点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500-3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提高到150-200元。各地区适用的起征点由各市地国家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提高营业税起征点:从2003年1月1日起将按期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月营业额400元提高到1000-5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每次(日)营业额50元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100元。我省营业税起征点的具体规定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另行下发。

  六、符合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或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相关材料

  (一)新办服务型企业和新办商贸型企业具有《新办服务型企业(或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1.减免税申请表;2.营业执照副本;3.税务登记证副本;4.《新办服务型企业(或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5.资产负债表;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现有服务型企业和现有商贸型企业具有《现有服务型企业(或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2.营业执照副本;3.税务登记证副本;4.《现有服务型企业(或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5.企业财务报表;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经济实体符合条件的经济实体申请减免税,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2.税务登记证副本;3.由财政部门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4.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5.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对中央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上述3、4、5项是指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出具的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出具的认定证明。6.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7.经济实体职工花名册;8.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副本);9.经济实体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10.经济实体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11.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2.税务登记副本;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七、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对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文件下发之日[2002年9月30日(含)]以后组建的,并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从通过税务机关审核之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享受该政策,其中所得税从审核年度起至2005年12月31日享受该政策。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如在2002年9月30日以后至2002年12月31日领取税务登记证的,其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间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如在2003年1月1日(含)后领取税务登记证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享受该政策。

  八、监督管理

  (一)建立健全年度检查制度各市、县劳动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年检工作。年检的主要目的是检查企业和个人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具备享受扶持政策的条件,防止和杜绝骗税、逃税情况的发生,凡经年检合格的,由税务部门核准继续给予企业或个人享受相关减免税待遇。

  1.企业要按照年检内容和工作要求,首先做好自查自检。

  2.参加年检的企业应向当地的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1)《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2)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3)填写《年度检查报告书》(一式四份);(4)上年度及本年度上半年财务报表;(5)职工花名册;(6)工资报表;(7)与吸纳的下岗失业人员或被安置的富余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8)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对企业报送的年检材料要及时认真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要尽快通知企业限期进行整改;对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得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并追缴已减免税款。对年检合格的企业,由劳动保障部门在《认定证明》上加盖“年检合格”印戳。3.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继续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应持有经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年检的《再就业优惠证》。

  4.年检工作结束后,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应将年检资料装订成册,分别归档备查。不参加年检的企业和个人不得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在年检中发现弄虚作假,伪造《认定证明》和骗取税收扶持政策的,应缴销《认定证明》、追缴所骗税款,情节严重的,应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各市地劳动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联合做好重点抽查工作。每年抽查企业不得少于各类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的15%。

  (二)加强《认定证明》的管理1.《认定证明》由浙江省劳动和保障厅统一制定式样,负责印制,统一编号备案。

  2.企业关闭破产或改变其性质时,发证机关应及时收回《认定证明》。

  3.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认定证明》,违者将依法予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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