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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地税征字[1996]23号

颁布时间:1996-08-1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我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市场的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经与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山东省国际货物代理协会协商同意,特制定《山东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各地,请与当地外经贸部门和国际货运代理协(分)会密切严格按规定程序和手续做好各环节的管理工作,真正达到以票管理市场、以票控制税源的目的。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山东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使用发票的管理,堵塞税收漏洞,规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为,保障国家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货代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山东省境内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必须遵照本办法规定,使用“山东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同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专用发票是货代企业和进出口货物发货人之间唯一合法的费用结算凭证。

  第三条专用发票统一使用大红色荧光油墨套印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监制章,使用无碳压感微机纸印制,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黑色;第二联:发票联,棕色;第三联:记帐联,蓝色;同时套印英文。用票单位必须采用电脑一次性打印开票,手写无效。

  第四条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负责全省专用发票的管理工作。省以下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当地专用发票管理工作。各级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际货运代理协会,配合同级地税机关共同做好专用发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山东省地方税务同委托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全省专用发票的统一印制、发放、保管及缴销等工作。货代企业所需专用发票由各市、地地方税务局统一到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购领。

  第六条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必须是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货代企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在山东省境内办理工商登记,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经山东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审核批准。否则,任何货代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办事处(含外商)等,一律不准使用该专用发票。

  第七条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山东省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负责全省货代企业使用专用发票资格的审批工作。

  第八条首次申请购领专用发票的货代企业,应首先向山东省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提供以下资料:申请报告,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明,财务印章以及其他有关证明。经山东省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审核合格后,发给《山东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专用发票使用资格审批证明》。

  第九条首次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货代企业,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购票申请,提供发票经办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件,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山东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专用发票使用资格审批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第十条货代企业购领专用发票时,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发票种类、准购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购领发票。

  第十一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与各级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专用发票管理工作。税务机关对未经山东省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审查批准而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的单位,一律不得供应专用发票。山东省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对全省的货代企业进行年审和换证时,对因有违法违纪行为不符合换证条件以及因其他问题需要停止供应专用发票的,应及时开具山东省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停止供票通知书,通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停止对其供票,其《山东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专用发票使用资格审批证明》同时废止。

  第十二条取得专用发票使用权的企业,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开具和保管发票。

  第十三条取得专用发票使用权的企业,不得将专用发票转借他人使用,不得为他人代开发票。

  第十四条取得专用发票使用权的企业为其他单位代收代付运费的,应提前到山东省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备案,经批准后严格按地税机关的填开要求使用。

  第十五条取得专用发票使用权的企业,应按当地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相应的发票管理制度和使用台帐,及时报送《发票购领(印)、用、存情况报告表》和使用发票情况报告,同时抄报山东省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专用发票的购领实行每次交旧购新制度,即货代企业每次购领发票时需将上次发票存根联交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查验保管后,方可购领本次所需发票。各级地税机关向其上一级地税机关购领专用发票和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购领发票时,一律照此办理。

  第十七条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对各地交回的专用发票存根联应当妥善保存五年。保存期满后由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和山东省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共同监督销毁。

  第十八条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指定专人逐笔记录发票的购领、用、存情况,并按季向省地税局和省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报送《发票购领(印)、用、存情况报告表》。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使用专用发票和违反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管理工作规定的,税务机关和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要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相互抄送对方。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货代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按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山东省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或分会)实行代征。

  受托代征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将代征税款及时解缴国库,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全省统一启用专用发票后,原使用发票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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