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地税发[2000]117号
颁布时间:2000-07-03 00:00:00.000 发文单位: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各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业经青岛市地方税务局2000年5月22日第6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正确贯彻国家减免税政策,使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青岛市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依照以下规定享受税收减、免的,均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减、免税报批手续。
第三条房产税减免事项和权限:
需报经市地税局审批的减免税:
(一)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
(二)企业停产(指该企业全部处于停产状态)、撤消后,其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
(三)简易市场房屋的减免税;
(四)其他需报经市地税局审批的减免税。
二、需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
(一)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减免税;
(二)作为营业用房的地下人防设施;
(三)经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后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
(四)医院所属制药厂生产专供本院使用而不对外销售的药品所使用的房产;
(五)对残疾人员占总人数达到35%以上的福利企业的房产;
(六)对军队的军需工厂、武警部队工厂以及劳改、劳教的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房产;
(七)基建工地在施工期间为基建工程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以及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
(八)单位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医务室)、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九)其他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
第四条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事项和权限:
一、需报经市地税局审批的减免税:
(一)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纳税确有困难的;
(二)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纳税确有困难的;
(三)城镇内的集贸(农贸)市场用地,纳税确有困难的;
(四)对企业停工、停产或关闭、撤消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
(五)对企业搬迁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
(六)各区纳税人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按年办理);
(七)其他需报经市地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
二、需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
(一)各县级市纳税人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按年办理);
(二)对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达到35%以上的福利企业的土地;
(三)对企业范围内尚未利用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
(四)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
(五)其他需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
第五条车船使用税减免事项和权限:按规定,车船使用税的减免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一律由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
第六条土地增值税减免事项和权限:
(一)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税收减免,属于各县级市的由各地方税务局审批;属于市内四区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报经青岛市地税局审批。
(二)其他需报经市地税局审批的减免税。
第七条对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六条所列减免税事项,均应办理书面报批手续。纳税人应提出减免税的书面申请,税务机关按规定审核后,按税收减免管理权限审批或报批,以正式文件批复。凡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八条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减免税事项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以下书面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应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减免税的原因、依据、范围、年限、减免税额、附件等。
二、对申请以下税收减免事项应附报规定资料:
(一)属于企业停产、关闭、撤消、搬迁的,应附报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及规划部门的证明文件或材料。
(二)属地下人防设施的,市内四区应附报市人防办(五市三区应附报各市、区人防办)下发的有关文件或证明材料;
(三)属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市内四区应附报市危房办出具的鉴定证明,五市三区应附报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四)属福利企业减免的,应附报民政部门发放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复印件、“残疾职工花名册”等资料;
(五)纳税人使用属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应附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六)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市内四区应附报市消防部门(五市三区应附报各市、区消防部门)提供的安全防范用地证明文件;
(七)纳税人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在申请减免土地增值税时,应附报市规划、市环保等有关批部门下发的有关批准文件及资料。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明资料。
第九条属于企业停产、关闭、撤消、搬迁的,企业应于上述行为发生后30日内持减免税的请示、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及规划部门的证明文件或材料、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可对其暂缓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房产、土地重新使用或已作他用时前1个月内,纳税人应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派人核实后,按程序给予办理减免税手续。在房产、土地重新使用或已作他用后的1个月内,纳税人应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应税房产、土地闲置使用超过1年的,按年度办理减免税手续;未超过1年的,按上述行为实际发生时间办理。
第十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要及时受理,认真审核,在审核过程中要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为依据,坚持集体审议制。对符合减免税规定的,经审核人员和主管领导签字后,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及时予以批准或报批,不能无故拖延办理;对不符合规定或手续不全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
第十一条各级税务部门对上报的减免税材料,经认真审查后按权限进行审批或报批。对税额较大的,情况较为复杂的减免税项目,要进行专项调查核实。对资料不全、情况不清、数据不准的减免税申请,应通知原报单位补报资料或退回原报单位,重新调查上报。
第十二条对由市局审批的减免税事项,除特殊情况外,一般情况下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年11月底前上报本年度的减免税资料。对属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事项,由各基层机关根据其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上报期限。
第十三条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审批的期限原则上实行1年1次审批制度,对减免税审批期满后,应当自期满次月起恢复纳税。对按规定可继续享受减免税照顾的,应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不得自行延长减免税期限。
第十四条实行各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分级负责制。如发现减、免税不符合政策或不按规定程序予以审批的,应取消减、免税的审批决定,责令纳税人补缴税款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对减免税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属纳税人违反政策规定,不如实反映情况,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的,除取消减、免照顾,责令补缴税款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纳税人减税、免税台帐,将减免税的批准期限、减免税额等进行计算机录入档案管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年进行统计上报。
减免税申请、报批的文件及原始附件资料应归档保存备查。
第十七条除本办法已具体明确的减免税项目外,对今后新出台的财产行为税减免税政策权限及相关事项由市地税局给予明确。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基层局可按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对以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