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地税发[1997]51号
颁布时间:1997-02-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6]663号《关于化肥实行综合平均销售价格后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本市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因执行化肥综合平均销售价格而产生的虚盈或虚亏,以三年为一个结算期,在结算期内经同级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可以逐年滚动计算虚盈或虚亏的数额,单独记帐进行反映。对结算期满后虚盈或虚亏的余额,应并入当年损益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一九九六年底以前虚盈或虚亏的余额,60%并入一九九六年损益计征企业所得税,40%递延下期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