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财[96]外字第274号
颁布时间:1996-10-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南省财政厅
省级各进出口公司:
为规范外贸企业财务管理,加强省属外贸企业税收征管,现将有关问题重申如下,并根据有关实际情况作相应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94)财商字第221号《关于商品流通企业、文教企业在税制改革和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文件规定,外贸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执行新的所得税条例及实施细则:
1.企业向各类银行、保险企业以及经国家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借入款项而发生的借款利息净支出应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向除此以外的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的借款利息净支出(不包括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计入企业的财务费用,但其利息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在纳税时应进行调整。
2.企业计税工资标准为主管财政机关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和省标准具体规定:其中,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其计税工资标准按财政、劳动等部门批准的挂钩方案确定,根据国税发(94)250号文件规定企业工效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比例等应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备案;未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根据省财政厅湘财(96)财税字第181号文件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我省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最高限额由500元调整为550元,企业发放的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3.企业收到国家拨给的政策性亏损补贴和其他补贴,除另有规定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4.企业各类捐赠支出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支出,其中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在缴纳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3%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在缴纳所得税时应进行调整。
5.企业各种罚款、滞纳金、违约金等全部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但被没收财物损失,违法经营罚款和违反税法所支付的滞约金、罚款等,在纳税时应予调整,不得作税前扣除。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5)22号文件规定,企业对税改前三年(即1991年以后)的亏损,在执行新税法后,可比照原国营企业所得税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用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但弥补期限为三年,超过该年限的亏损和挂帐,应由企业税后利润弥补。
三、根据省财政厅、省外经委湘财(95)外字第377号《关于编报1995年度外贸企业财务报告的通知》直接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报表并且具有一定综合协调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或母公司)本部,经主管财政机关和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向具有财务隶属关系的下级企业分摊必要的管理费用。具体步骤是:凡符合上述条件并确需收取管理费的企业集团(或母公司)本部、应在每年年终之前向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同时报送当年本企业集团(或母公司)本部管理费使用情况和下年度管理费用收支计划,经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审定批复后执行。对未经审批,擅自、随意向下级企业分摊管理费用的企业,主管财政机关有权予以没收、罚款,同时,对被分摊管理费用的下级企业,税务征收机关在征税时有权进行纳税调整。
凡已批准向下级企业收取管理费的企业集团(或母公司),不得再向其下级企业收取税前利润或其他摊派,有投资关系的按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四、企业应尽量将业务招待费开支控制在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之内。少数企业确因业务需要超标准列支业务招待费的,应先报经主管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列支,否则超过部分应作纳税调整。
五、根据企业所得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纳税人必须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企业集团(或母公司)不得将下级企业汇总后缴纳所得税。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长沙市以外的分公司,其所得税也属省级收入,应就地缴入省国库。
六、凡经税务机关查增的上年度净利润及查补的企业所得税,一律不享受减免税、弥补亏损和财政返还等优惠政策。
七、省三湘进出口公司为省级预算内外贸企业,从1996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所得税,其所得税收入一并纳入省级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