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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税务稽查案件受理、查处、移送(试行)制度

湘地税发[1995]17号

颁布时间:1995-05-31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肃税收法纪,强化依法治税,规范地方税务稽查案件处理程序,提高税务稽查案件的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试行)办法》及《湖南省地方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税务稽查案件是指由各级地方税稽务查局受理查处、移送、达到立案标准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案件。

  第三条税务稽查案件的受理、查处、移送,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税收法规为准绳,做到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税务稽查案件原则上根据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征管范围,由被查处对象所在地地方税务稽查局受理查处;税法另有规定和情况特殊的,也可由案发地地方税务稽查局查处;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由有关的税务机关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裁定;对不属于本级处理的,应及时转办或报请上级税务稽查局处理。

  第五条税务稽查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单独行动,履行公务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办案人员与被查处对象有亲属或特殊关系有可能影响查处工作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案件的受理

  第六条税务案件的追溯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有特殊情况的,追溯期可以延长到十年。

  第七条受理案件的立案标准:

  (一)、一般税务案件的立案标准按《湖南省地方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二)、重大案件的立案标准为:1、个人偷、抗税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下同)5万元以下的;2、私营企业偷、抗税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3、国有、集体企业和各类经济联合体企事业单位偷、抗税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三)、超过重大案件标准以上的;属特别重大案件。

  第八条税务案件的来源包括:(一)、上级批办或转办的;(二)、有关经济执法、纪检监察等部门移送的;(三)、单位和个人举报的;(四)、地方税务稽查局在检查中发现并达到立案标准的。

  第九条各级地方税务稽查局对上述所列案件均应认真受理。

  (一)、受理群众口头举报的案件应进行笔录或录音,笔录经举报人核实无误后,应由其签名盖章或押印。如举报人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应为其保密。

  (二)、受理有关部门移送、批办或转办的案件,应开列材料清单,建立案件档案并妥善保存。

  对不属于本级稽查局管辖的,应告知举报者到有权处理的单位反映或转办。

  第十条各级地方税务稽查局在发现案情和受理案件后,应及时进行初审,凡达到立案标准的应及时登记,载明案件来源、受理时间、主要事项、经办人等情况,并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经本级稽查局领导批准后实施。初审后,未达立案标准的,及时转送征收机关处理。

  第三章案件的查处

  第十一条调查取证。办案人员应按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取得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

  (一)、对被立案查处对象下达《税务稽查通知书》。

  (二)、查帐、收集证据。找知情人或被查处对象了解案发情况及有关线索;查阅有关帐表、票证等纳税资料;检查其商品、货物和资金往来情况;收集违章证据和有关资料。

  1、收集证言时,可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或由办案人员记录,经证人签章或押印认可,也可进行录音或录像。

  2、收集物证时,尽可能收集原物,对不能收集原物的,可拍照、影印、复制,但要说明原物保存单位和出处,并由原物保存单位和个人签名盖章。

  3、为确保办案准确,需要解决某些专业性问题的,可聘请有关单位或专门技术人员作出鉴定。

  第十二条审理核实。

  (一)、对调查取证材料进行归类整理;对办案程序和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违章性质进行认定,并提出处意见,填写《税务案件处理报批表》,报本级稽查局领导审批。

  (二)、经稽查局领导同意后,向被查处对象下达《税务检查核对通知书》,将初步认定的违章事实与被查处对象见面,听取辩解,进一步查证核实材料,并由当事人签名认定。

  (三)、经审理,不够立案标准的应子撤案。由办案人员书面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稽查局领导批准后,填写《撤案通知书》。及时转交征收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结案处理:

  (一)、案件查清后,办案人员应将审理结果写出书面结案报告,阐明被查处对象的基本情况、违章事实、法律政策依据、处理意见,并填写《税务案件处理决定书》,连同有关材料报请稽查局领导审批。

  (二)、办案人员将已审批的《税务案件处理决定书》送交被查处对象,并在《税务文书送达回征》上签字,限期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三)、根据结案决定开具缴款书或通用完税证,直接追缴入库。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地方税务稽查局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确保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案件的移送

  第十四条地方税务稽查局查结案件后,认为需要移送且税务违章情节达到检察机关受理标准的,应由县以上地方,税务稽查局填写《移送案件意见书》,连同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检案机关处理,并将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移送情况以及司法部门案件查处情况报上级稽查局备案,特别重大案件情况同时抄报省稽查局备案。

  对偷、逃税数额虽然达到检察机关立案标准,但根据法律法规和情节,稽查机关认为不需要移送的案件,应填写《备案意见书)、连同简要案情,报送上级地方税务稽查局备案。

  第十五条对冲击税务机关,以暴力威胁或围攻、殴打、侮辱税务人员的案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税务稽查案件查处工作结束后,应将有关材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按有关规定做好信息反馈和奖励举报工作。

  第十七条本制度规定的各种执法文书格式,由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1995年6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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