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地税发[1996]4号
颁布时间:1996-02-16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
目前,我省各地对公用电话亭业主话费收入征税不尽规范。为了统一政策,公平税负促进公用电话业务的健康发展,现对公用电话亭业主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政策问题统一规定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对公用电话亭业主征收营业税应以其直接向客户收取的全部电信业务收入作为计税依据,但考虑到公用电话亭业主所取得的话费收入中的大部分须支付给邮电部门,为避免重复征税,在实际计算征收营业税时,应以向客户收取的全部收入减除支付给邮电局话费的差额,按邮电通信业税目依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对公用电话亭业主(含个体工商业户)从电信业务中取得的收入(电信业务收入减去上交电信部门的话费后的差额),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征税办法是:视其每月取得的收入为一次收入,每次收入在800元以下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800元的,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征收方式。鉴于公用电话亭业王取得的电信业务收入受地域和收费标准不一的影响较大,税务部门要查实征收有一定难度。因此,在实际征收工作中,凡是能够如实核算电信业务收入的,据实征收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凡是不能如实反映电信业务收入的,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可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对以上各税采取定额或定率征收方式进行征管。
四、关于委托代证。为了加强对公用民话亭的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对公用电话亭业主应当缴纳的各项税收,统一委托邮电部门代征代缴。具体事宜,由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与当地邮电部门协商。
五、本通知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州市以前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