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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国税发[2001]270号

颁布时间:2001-12-2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加强对全省国税系统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省局制定了《山东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检查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东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建立程序合理、行为规范、分工科学、运行高效的税收执法检查工作机制,加强对各级国税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促进依法行政,保证国家税法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检查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收执法检查(以下简称执法检查),是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对本级税务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组织实施检查和处理的工作,是税收执法监督制约机制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执法检查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依法行政。

  第四条全省各级国税机关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执法检查机构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国税机关负责政策法规工作的机构是本级国税机关执法检查的工作机构,代表本级国税机关组织实施执法检查。

  第六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执法检查工作的领导,支持检查机构和检查人员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各级国税机关内部其他工作机构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工作的开展。

  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据实提供资料及有关情况,不得抗拒和阻挠检查。

  第七条执法检查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负责组织开展各类税收执法检查;

  (三)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四)负责将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提供给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办公室;

  (五)向本级国税机关和上级国税机关报告执法检查工作情况;

  (六)负责组织对下一级国税机关的执法检查工作进行抽查或复查;

  (七)负责对下一级国税机关的执法检查工作进行考核;

  (八)负责组织培训执法检查人员,总结推广和交流执法检查工作经验;

  (九)其它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执法检查的内容和形式

  第八条执法检查的内容是各级国家机关行政执法的全面情况,具体包括:

  (一)查看涉税文件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

  1、检查本级及下级国税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涉税文件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

  2、了解国税机关以外的单位制定的文件是否超越国家税法的规定;

  3、检查地方人大、政府制定的与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涉税文件是否备查备案。

  (二)检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

  1、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3、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4、执法行为是否正确适用法律依据;

  5、执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6、执法行为是否适当;

  7、使用法律文书是否规范。

  (三)检查以前查出问题的纠正情况。

  第九条执法检查包括全面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日常执法检查和专案执法检查四种形式。

  第十条全面执法检查是指国税机关在本辖区内按照统一的检查时间、检查方式、检查要点对税收执法进行全面检查的形式。

  第十一条专项执法检查是指国税机关在本辖区内开展的以某一特定内容为主题的执法检查形式。

  专项执法检查可由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意向,由执法检查工作机构统一协调布置。

  第十二条日常执法检查是指各级国税机关对本级所属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及下级国税机关实施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和执法检查纠正情况,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的不定期的执法检查形式。

  第十三条专案执法检查是指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国税机关交办等情况确定的检查。

  第四章执法检查的实施第十四条执法检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下查各级”的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执法检查工作要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实施,具体分为准备、实施、处理三个阶段。

  第十六条实施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执法检查的范围、对象,确定包括组织领导、工作要求和检查的时限、重点、方法、步骤等内容的执法检查方案,由所在国税机关领导批准后统一部署实施。

  第十七条实施执法检查前应当组成执法检查组,负责具体实施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全面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专案执法检查人员由执法检查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统一抽调相关人员,报局领导批准后实施;日常执法检查由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决定实施。

  第十九条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2人,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检查组。

  第二十条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要求回避,被检查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专案检查中的涉案人员有亲屑关系的;

  (二)与被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检查单位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检查的。

  检查人员是否回避,由检查机关分管领导决定。

  第二十一条实施执法检查,应提前3日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执法检查通知书。

  执法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检查单位名称;

  (二)检查内容及其时间界限;

  (三)检查时间;

  (四)检查人员;

  (五)需要准备的资料;

  (六)其它需要通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事先下达执法检查通知书:

  (一)公民举报被检查单位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二)检查机关有根据认为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重大违法行政行为的;

  (三)事先通知有碍检查的。

  第二十三条到纳税人处了解有关纳税情况,必须2人以上,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各级国税机关进行执法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检查方式:

  (一)听取被检查单位执法情况汇报;

  (二)调阅被检查单位收发文登记簿,检查有关涉税文件;

  (三)查阅被检查单位税收执法卷宗、文书;

  (四)抽查被检查单位保存的纳税人的纳税资料及其他情况;

  (五)询问被检查单位人员有关检查情况;

  (六)对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确需到纳税人处核实情况的,可延伸到相关纳税人处调查取证。

  (七)必要时可按法定程序到财政、海关、国库、银行等有关部门就检查事项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执法检查组检查过程中进行调查取证,应向被检查单位核对事实,并由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在执法检查工作底稿上签字确认;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应记录在案。

  第二十六条执法检查组实施检查后,应当就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情况并听取意见。

  被检查单位对检查出的问题有异议的,可向检查组提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七条执法检查组完成检查工作后,应当向其所属派出国税机关提交书面检查报告。

  书面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名称;

  (二)检查内容及其时间界限;

  (三)检查实施时间;

  (四)检查方法和检查过程;

  (五)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其事实、证据;

  (六)被检查单位对存在问题的陈述意见;

  (七)处理意见和依据;

  (八)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

  (九)检查人员签字和报告时间;第五章执法检查的处理第二十八条执法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于检查工作结束后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检查单位名称;

  (二)检查发现的问题及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和依据;

  (四)检查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五)检查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条发现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凡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一律停止执行;

  (二)对下级国税机关制定的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责令停止执行,并纠正已经执行的行为;

  (三)对其他部门制定的与国家税法不一致的涉税文件,同级国税机关在停止执行的同时,应向发文单位提出更正建议,并报告上级国税机关。

  第三十一条发现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予以撤销的,可以责令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

  (二)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适用依据错误的;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六)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使用法律文书错误的。

  第三十二条发现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三十三条发现以前检查出的问题未予落实的,责令限期纠正。

  第三十四条对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根据处理决定的内容,制作《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通知被检查单位限期整改和报告整改结果。

  第三十五条被检查单位收到《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于执行完毕后I0曰内向上级国税机关报告执行结果。

  第三十六条执法检查中发现税收政策、税收征管制度存在问题的,检查机关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国税机关或政策制定部门反映。

  第三十七条执法检查中发现税务人员有违纪行为的,交由国税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第六章执法检查的责任第三十八条执法检查纳入上级国税机关对下级国税机关的目标管理考核。

  第三十九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线索,应当在执法检查结束10日内提供给相关的主管法制工作的机构,按照《山东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被检查单位拒绝和阻挠检查、不据实提供情况,或者对《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落实不力的,由被检查单位的上级国税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执法检查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对在执法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税法”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涉税文件”包括有关税收的在本辖区内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规定、办法、通知、会议纪要以及有关领导人就税收工作所作的决定、指示、讲话等。

  第四十五条各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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