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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海南省卫生厅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征收工作的通知

琼财社[2004]145号

颁布时间:2004-03-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卫生厅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意见的通知》(琼府办[2003]84号)和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卫生厅《关于由农税征收部门代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问题的请示》(琼财社[2003]1528号)意见,为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征收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征收对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征收对象是我省境内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户为单位的有本地户口的常住农村人口;自愿扶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各类自愿扶持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

  农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按时缴纳合作医疗基金筹资款。

  二、征收标准

  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每人每年缴纳合作医疗基金不低于10元。具体标准由各市(县)政府确定。

  鼓励各类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扶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不得强行摊派资金。

  三、征收机关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征收机关为县、乡(镇)农税征收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

  四、征收方式

  (一)征收机关根据市(县)或乡镇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机构办理的农村合作医疗登记表,以户为单位编制的代征清册进行征收。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货币缴纳,按人民币结算。

  (三)征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以下简称专用收据),专用收据为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为缴费人联,第三联为执收单位记帐联,第四联为派出经办机构记帐联(票样附后)。征收机关每使用完一本专用收据后,必须使用附在专用收据后面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将该本收据收取的全部资金通过银行网点直接缴入市(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四)乡镇征收机关每月初向市(县)农税局、财政局和卫生局上报上月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征收报表。市(县)农税局每月中旬要将上个月该基金征收情况与农税报表一起上报省农税局。

  五、征收时间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农民个人缴费原则上与各地农业税征收时间同步一次性足额征收。有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要求缴费的,由缴费人到乡镇的农业税纳税点办理缴费。农业税纳税点应常年向缴费人开放。

  六、监督管理

  (一)加强领导。征收机关要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征收的组织领导和宣传发动工作,加强与乡镇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基金代收银行的协调配合,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征收工作。

  (二)加强资金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定期开展检查,保证资金安全。决不允许截留挪用资金,对违反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专用收据管理。各征收机关使用的专用收据统一到市县财政部门领购。首次领购时,应携带单位介绍信,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发给《执收单位非税收入项目编码表》和《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按一个月的用票量领购专用收据;再次领购时,应携带《财政票据领购证》和已使用完的专用收据(作废的一至四联应保存完好,缺少联次的,须附上书面说明),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领购。专用收据和缴款书要按顺号使用,填写内容应一式四联一致,不得损毁,不得遗失。

  (四)征收经费。各市县财政部门按照征收机关征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安排工作经费。工作经费不得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经费核定办法参照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征收社会保险费经费核实办法的通知》(琼财社[2001]327号)执行。

  (五)实行公示制度。各级征收机关要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个人缴费情况每年在行政村公示一次,并通报有关部门,以增强征收工作的透明度。

  (六)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由农民自愿缴纳,不允许强行征收。基金缴纳后,不能直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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