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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地方税收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通知

琼地税发[2003]362号

颁布时间:2003-09-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各直属地方税务局:

  为了保护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双方的征纳关系,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提升纳税服务水平,省局收集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编制的《地方税收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做好学习和宣传工作,让更多的纳税人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

  附件:地方税收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权利

  (一)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基本权利

  1、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纳税程序等。

  2、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3、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4、对税务机关所做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5、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6、受尊重权。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二)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税务管理方面的权利

  7、享有便利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8、延期申报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9、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10、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帐簿。

  11、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帖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三)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税款征收方面的权利

  12、延期缴纳税款权。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特殊困难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2)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13、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免税。

  14、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15、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理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

  16、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的应纳税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17、受赔偿权。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8、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19、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20、退回多缴税款并受补偿。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2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为办理税务事宜。

  (四)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检查方面的权利

  22、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23、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凭证;未开付罚没凭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二、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义务

  (一)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基本义务

  1、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2、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3、应当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

  4、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定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税务管理方面的义务

  6、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7、扣缴义务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8、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9、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10、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1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应提交税务登记证件,并将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或者其他存款帐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帐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12、纳税人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13、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开立银行帐户;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领购发票;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办理停业、歇业及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14、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税务登记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15、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16、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17、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和保管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帐簿。

  18、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

  19、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帐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20、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帐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帐簿。

  21、帐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2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23、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24、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25、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6、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纳税人采用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27、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28、经核准延期办理纳税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期的延期内办理税额结算。

  (三)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税款征收方面的义务

  29、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30、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31、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帐户的对帐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3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 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 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3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34、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35、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

  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记挂阻止其出境。

  36、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

  37、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8、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39、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理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40、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四)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检查方面的义务

  4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三、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权利

  (一)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基本权利

  1、依法负责税款征收管理工作。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管范围分进行征收管理。

  2、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3、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税务管理方面的权利

  4、依法查询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5、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6、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可以依法推广使用税控装置。

  (三)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税款征收方面的权利

  7、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8、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9、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10、税务机关有权审核、批准纳税人向其提出的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11、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12、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有税务机关核定起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额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交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接触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款;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13、税务机关有权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14、税务机关有权采取税收强制措施。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15、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6、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17、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18、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19、税务机关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20、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21、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22、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四)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税务检查方面的权利

  23、税务机关有权依法进行税务检查。

  24、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25、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26、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27、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 0日内退还。

  四、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义务

  (一)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基本义务

  1、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2、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3、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4、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5、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6、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7、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9、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1)夫妻关系;(2)直系血亲关系;(3)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4)近姻亲关系;(5)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10、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11、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情况保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情况保密。

  (二)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税务管理方面的义务

  12、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申报办理的税务登记申请,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13、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

  (三)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税款征收方面的义务

  14、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15、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16、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17、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帐户以外的任何帐户。

  18、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

  19、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20、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通过银行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21、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22、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3、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25、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26、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27、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28、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29、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30、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31、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四)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税务检查方面的义务

  32、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3、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行为。

  34、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35、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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