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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系统稽查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浙地税稽综[2000]20号

颁布时间:2000-09-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附件:浙江省地税系统稽查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对全省地税稽查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稽查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预防和减少稽查错案行为的发生,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地税系统从事税务稽查工作的人员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错案”指:凡从事税务稽查工作的人员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造成承办的案件被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和有关部门裁定变更、撤销或宣告无效,而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应承担相应行政、经济责任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稽查错案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自负,处分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错案”的范围: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而变更、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经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或有关部门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税务稽查具体工作中,严重违反《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和有关工作制度、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有:

  1.违反税务稽查法定程序的;

  2.未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对纳税人实施检查或未能真实、完整、准确地反映被查单位情况的;

  3.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擅自多查、少查税款的;

  4.未按规定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税收保全和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和行政强制措施不当的;

  5.未按规定处理扣押、查封、没收财物的;

  6.违反税务稽查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诱供、逼供、侵犯当事人及证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对发现的偷税案件搁置不查,查而不处,处理显失公正的;

  7.在涉税案件查处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

  8.其他严重违反有关工作制度、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组织:各市、县(区)地税局稽查局应成立“稽查错案责任追究组织”,由稽查局局长负责,成员由稽查局各内设科(股)负责人组成,同时邀请监察、法规、税政、征管等部门领导参加,定期对从事税务稽查工作的人员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检查评定。

  第七条 “错案”责任落实:

  一、稽查人员不论是主观或无意过失造成的具体行政执法“错案”都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被确定“错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由造成“错案”的直接责任人与分管领导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三、对严重违反有关工作制度、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直接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经审批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错案”的,由审批人或审批机关承担主要责任。由于承办人隐匿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据(情况)和提供材料不全,导致审批机关或审批人决策失误,造成“错案”的,由承办案件的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

  五、由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上级(复议)机关作出的撤销或变更决定而造成“错案”的,由上级(复议)机关承担主要责任。

  第八条 “错案”责任处理:经稽查错案责任追究组织认定的“错案”责任人,可视其情节和造成的后果按有关规定程序对其作出以下处理:

  1.批评教育;

  2.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3.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4.扣发奖金;

  5.取消主查员资格;

  6.通报批评;

  7.承担赔偿责任;

  8.给予纪律处分;

  9.调离稽查岗位;以上九项决定可以单独处理,亦可几项并处,其中后三项处理决定应报分管稽查工作的地税局局长,并按干部处理的有关程序执行。对由于责任人主观故意造成“错案”的,应从重处理。对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应作为日常考核评比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九条 稽查错案责任追究应制作《稽查错案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应包括:

  1.被追究的基本情况;

  2.错案的事实依据;

  3.案件性质、种类;

  4.追究责任的依据;

  5.追究责任的形式;

  6.追究责任的时间;

  7.处理的内容;

  8.其他。

  第十条 各地对税务稽查错案处理完毕后,应在10日内将追究错案责任的有关情况报省局稽查局备案,对情节严重的,应在事发后立即上报。

  第十一条 被追究“错案”责任的个人或部门对“错案”认定和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地税局或上一级稽查局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在六十天内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操作办法,并报省局稽查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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