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地税发[2003]70号
颁布时间:2003-03-17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各直属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
近年来,随着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我省车船数量逐年增加,1992年制定的《海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第六条规定“每年的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为征收期限”已不适应当前的征管实际。为了加强我省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省政府批准,现将我省车船使用税申报纳税期限及有关政策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3年1月1日起,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我省车船使用税的申报纳税期限。在此期限内,各市县地税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具体的车船使用税申报纳税期限,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二、新购入车船(不含旧车船)的纳税人,自领取机动车辆行驶证或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等证件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及申报缴纳当年车船使用税的手续,纳税人车船使用税应纳税额,以领取有关证件的当月开始计算(当月不满15日的不计征本月车船使用税)。
三、纳税人必须按照各市县地税局确定的申报纳税期限申报缴(免)纳车船使用税,对逾期未申报纳(免)税的,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 和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进行处罚。具体处罚标准为:对纳税人当年内逾期申报纳(免)税的,处予应纳(免)税额一倍罚款;对纳税人跨越税款所属年度申报纳(免)
税的,处予应纳(免)税额两倍罚款。
四、各市县地税局对当年度本辖区的车船使用税严格征收管理,不对当年度辖区外的车船使用税进行检查征收;对纳税人跨年度未完税或未办理免税手续的(本省车船),各市县地税局一经发现,均按规定予补税、加收滞纳金和处罚。
五、在征管过程中,对各种车船的类别及裁客载货数量,以车辆管理部门或海事局等部门签发的证件为准。
六、对船舶不开征车船使用税的地区,应尽快开展税源调查,建立税源档案,从2003年度起恢复征税。
七、为了防止税收流失,各市县车辆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地税机关做好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八、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行,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文内容有抵触的,发本文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