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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国税发[1996]123号

颁布时间:1996-05-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不发重庆)、省局直属分局:

  《四川省国税系统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实施办法》已经全省国税系统法制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印发你们,请结合税收执法检查,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国税系统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国税系统地方税收法规规意、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的管理,推进税收法制建设,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包括:

  (一)市、州、县(市、区)政府、人大和地区行署、人大工委制发的涉及国税系统征管税种,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规、规章、办法、决定、通知等;

  (二)地(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单独或与其它部门联合制发的(含单独或与其它部门联合转发上级制发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时增加了补充意见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办法、通知、意见等。

  第三条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一)内部具体工作制度、规章和办法等;

  (二)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及行政处理决定等;

  (三)原文转发上级或上级国家税务局与其它部门联合制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四)有关计划财务、指标分配、报表填报以及税源调查等文件;

  (五)宣教、人事、监察、学会、科研等方面的文件。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每月应对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予次月十五日前报送到上级国家税务局备案;年度终了后,应对本辖区的备查备案情况进行总结,于次年一月二十日前将总结和上年所制发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并报送到上级国家税务局。

  第五条 对报送备案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上级国家税务局应就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国家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变更国家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

  (三)是否超越权限变更税目、税率;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六条  省国家税务局对地、市、州国家税务局报送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按以下原则处理,原报送单位的处理结果应在接到处理意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到省国家税务局。

  (一)属市、州政府、人大、地区行署、人大工委制定的,由省国家税务局提出意见通知原报送单位提请原制发单位纠正或由省国家税务局报请省人大、省政府审批。

  (二)属地、市、州国家税务局单独或与其它部门联合制发的,由省国家税务局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原报送单位在限期内处理。

  第七条 对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报送地、市、州国家税务局备案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由地、市:州国家税务局参照第六条的办法办理。其处理结果,应于报送年度总结时报送省国家税务局;对发现超越权限、自定章法的,应在发现之日超一个月内报告省国家税务局。

  第八条 上级国家税务局对报送备案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原报送或制发单位应积极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并在限期内答复查询意见。

  第九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都要建立健全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及审查制度,落实负责机构和人员。上级国家税务局对下级国家税务局的报送备案情况,应每年抽查一次,并将抽查情况在年度总结中上报。

  第十条 对不报送、不按时报送备案文件或不答复、不按时答复查询意见的单位,上级国家税务局应通知其限期改正;对限期仍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都要将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考核范围,并建泣相应的考核制度进行考核。省局对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的报送备查备案情况,将于每年终了后通报,并作为考核各地政策法制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全省国税系统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省国家税务局政策法制处负责。

  第十三条 地、市、州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具沐办法。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旄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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