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劳就[1998]250号
颁布时间:1998-11-17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地、县(区)劳动(人事劳动)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稽查局:
为进一步实施再就业工程,缓解新形势下的就业压力,鼓励多渠道分流安置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意见》(省委[1998]15号)的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简称劳服企业),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为解决城镇失业人员就业问题而创办的一种新型的城镇集体经济组织。目前,我省劳服企业已发展到4577家,从业人员达128万人。19年累计安置城镇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和各类城乡求职人员就业48万人次。劳服企业在发挥安置效益的同时也创造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全省劳服企业累计生产经营总额1200亿元,出口创汇45亿元,上交国家税金41亿元,实现利润52亿元。劳服企业发展不仅缓解了就业压力,而且为全省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
1.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政策和规定重申国务院1990年第66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和1991年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1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各级政府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领导,把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作为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重要途径,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城镇劳动就业工作的开展。”
“……保护其(劳服企业)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以行业归口管理等各种名义,任意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
凡是有违反国务院、省政府政策规定的针对劳服企业的行为,必须限期予以整改、纠正。
2.大力发展社区服务业,扩大就业安置。对安置下岗职工和城镇失业人员比例不低于80%的社区居民服务业(指从事家政服务、修理服务、社区饮食、商业服务、社区物业管理等单位),经县以上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同级税务部门批准,3年内可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行政性收费。
3.有关部门要继续对发展劳服企业予以大力支持
主办单位对本单位的产品加工、销售、劳务及工程承包等方面要优先照顾劳服企业;劳服企业要积极为主办单位承担安置下岗、富余职工的任务,主办单位也要为劳服企业安置下岗、富余职工创造条件,可以采取一次性拨付安置费或拨入闲置的设备和厂房地皮等等措施。可合理作价由劳服企业一次或分期偿还,劳服企业使用主办单位的资金、设备实行有偿使用,也可以作为投资参与劳服企业的利润分配。
为解决发展劳服企业资金短缺问题,扩大就业所需的资金,金融机构(特别是专业银行)每年应安排出一定额度专项贷款,优先扶持劳服企业发展生产。
为进一步发展劳服企业扩大就业容量和为实施再就业工程服务,要继续对经济效益好、安置容量大的劳服企业实施贴息贷款政策。要加大贴息扶持力度,以进一步调动各部门、单位安置就业积极性。
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社区服务业免收地方性一切规费。
4.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加快劳服企业自身改革步伐根据原劳动部等四部委局制定的《关于颁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19号)的精神,结合劳服企业自身特点,进行改革、改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当前应加快在劳服企业中推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步伐,工商、体改、地税等部门应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指导。
在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同时,积极引导经济效益好、有发展前景的劳服企业,开展经济协作与联合,走集团化发展道路。
5.加强对劳服企业分类指导,及时解决企业发展中遇到的问题
对重点骨干劳服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发展前途的行业,进行相应的分类指导、服务和支持,使老企业巩固提高;对安置企业,要通过落实优惠政策,促其发展,巩固安置成果;对生产自救型企业,应积极参与“再就业工程”,除适当给予资金扶持外,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为其免费进行工商、税务登记,并办理有关手续。配合国有企业深化改革需要,将商业、饮食业、旅游业、保险业、社区服务业等第三产业,作为发展劳服企业新的突破口。各级劳动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劳服企业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用足用好优惠政策。劳动部门要积极协调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全面落实劳服企业在税费、资金、经营项目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多为劳服企业办实事办好事。
二、加强对安置企业的税务管理,确保有关优惠政策的落实
1.地税部门要按规定对符合有关条件的安置企业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积极支持安置工作。
2.安置企业应按规定填写《企业安置下岗、失业、富余人员情况表》(见附件)并附有关证明资料报送当地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审核。安置企业凭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审核的情况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减免税申请。主管地税机关应对安置企业报送的有关资料作进一步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安置企业,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3.主管地税机关应定期对劳动部门审核出具的《企业安置下岗、失业、富余人员情况表》与有关证明资料进行抽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上级地税局与就业管理服务局。
4.新办安置企业,当年安置人员(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下同。)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含)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编者注:根据浙地税发[2002]5号规定该须与安置职工签订3年劳动合同的限制条款停止执行。)
当年安置比例=(当年安置人员平均人数)X (企业原从业人员年平均人数 + 当年安置人员年平均人数)×100%
安置企业当年新安置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含)以上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不到30%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可按实际安置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人数人均1500元的标准,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
当年新安置比例=(当年新安置人员年平均人数)/ (企业原从业人员年平均人数)× 100%安置人员是指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安置人员,具体包括下岗职工、失业人员、部队随军家属、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人员还应包括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富余人员、机关事业单位精减机构的富余人员。
安置企业是指安置上述指定人员的企业。
企业原从业人员是指不包括当年安置人员在内的企业原从业人员以及当年进入的非安置人员,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5.企业租给下岗职工的闲置设备、厂房等,采取无偿方式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其一次性提足的折旧可准予所得税前扣除。
6.建立、健全对安置企业的年审制度。为防止假安置企业骗取国家税收,各级地税部门、就业管理服务局(处)要加强协作,共同做好安置企业的管理工作。已经对安置企业实行年审制度的,要进一步完善;没有建立年审制度的,要根据当地实际及时建立,要把安置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纳入规范化管理轨道。
三、各地应根据目前的管理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以前规定有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企业安置下岗、失业、富余人员情况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