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国税函[2001]186号
颁布时间:2001-06-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5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当前各地在贯彻实施新《征管法》中的具体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贯彻执行:
一、认真领会和把握“通知”精神。正确处理实施新《征管法》中与相关法律之间的衔接问题各单位要按照总局关于“在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税收征纳行为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新《征管法》实施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新《征管法》有不同的规定,适用新《征管法》”的原则要求,正确处理税收征管活动中新旧法律衔接的具体操作问题,真正做到严格依法行政、依法治税。
二、准确划定各类税收违法行为的发生时段,严格按照新旧法律的适用时间界限确定其法律责任由于税收检查和税款追征等追溯时间跨度较长,新旧法律的衔接也将有一个较长的时期。各单位在进行纳税检查及追究法律责任时,要按照2001年4月30日以前和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时问界限,分别计算违法税款数额,按照所适用法律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在制作处罚文书时也要分别引用适用法律依据,切忌简单化。凡因工作简单、粗糙造成的不良法律后果,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正确理解和执行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的“追溯期”问题根据“通知”精神,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在1996年9月30日以前的,不受“追溯期”“二年”或“五年”的限制,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发生在1996年10月1日以后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按新《征管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即: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规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并不等于不再追征不缴少缴的税款和滞纳金。依据新《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可以无限期追征。
四、严格执行滞纳金分两段计征的规定凡是2001年5月1日以前的应纳税款,在2001年5月1日以后形成的欠税,按万分之五计征滞纳金。
对贯彻实施新《征管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地应及时通过四川省国税局的行业网或书面上报省局(征管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