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地税发[2003]25号
颁布时间:2003-02-26 17:03:05.000 发文单位:新疆地方税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地税系统的税收执法行为,加强税收执法监督,促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地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考核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区地税系统各级税务执法机关、内设执法机构、其他执法机构以及各个执法岗位的执法人员。
第三条 税收执法检查考核分本级、本岗位按月(季)的日常性自查评估和上级税务机关的重点检查两种主要考核方式。
第四条 税收执法考核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及时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日常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加强执法检查考核工作,应充分发挥税收执法检查的监督制约作用,努力提高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的执法水平,杜绝执法中的随意性和各类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推进依法治税进程。
第二章 执法检查考核内容
第六条 税收执法检查考核的内容和范围是各级税务机关税收行政执法的全面情况。主要包括:
(一) 执法检查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情况。包括执法检查工作全面部署安排,考核单位领导重视和参与程度,税收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协调,税收执法检查工作计划的制定、实施、处理等情况。
(二) 被考核单位发布和收到的涉税文件情况。包括税务机关和当地党政机关制定的涉税违规文件数量、相关内容,涉税文件的备查备案以及以前年度检查出的违规文件的纠正情况。
(三) 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地方规范性文件和自治区地税系统各项政策法规工作管理办法的情况。
(四) 税款征收方面:包括减免税政策的执行、税款先征后返、税前列支、财产报损、弥补亏损、税款延期申报、延期缴纳、欠税的清理统计、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税款的核定、补征税款、滞纳金的计算收缴、税款的入库及预算级次、以及其他问题导致少征税款等情况。
(五) 税务管理方面:包括税务登记及税务登记证的核发、外出税收管理证明的审开、纳税人停歇业审批、发票、税收票证管理、纳税申报、代扣代缴、以及其他税收管理方面的情况。
(六) 税务检查方面:包括执法主体资格、执法行为权限的审查、检查对象的确定、稽查部门的选立案、检查的实施、检查工作原始记录、执法程序、执法文书、执法中所适用的税收法规政策、稽查案件的审理、检查结果的执行、案卷的归档保密等其他检查方面的情况。
(七) 税务行政处理方面:包括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简易、一般、听证程序)、重大税务案件的审定、涉嫌偷税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等情况。
(八) 税务行政救济方面:包括税务行政复议、应诉、赔偿等方面的情况。
(九) 上级税务机关确定重点检查的其他内容和以前年度查出问题的纠正情况。
第三章 执法检查考核标准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税收执法检查的考核工作,并将此项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
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应成立税收执法检查领导机构,实行局长负责制。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认真制定年度税收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精心布置检查工作,做到有部署、有措施、职责明确。
第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选择2个以上的下级被考核单位作为税收执法检查的联系点,并定期直接参加下级被考核单位开展的日常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条 全区地税系统县以上税务机关应建立税收执法检查人才库,并加强对他们的税收业务及法律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各地应根据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四个系列的工作流程和岗责体系,深入细致地开展日常性的税收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制度,做好执法检查基础资料的归档立卷工作。
第十三条 各执法岗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税收执法过程中,应按照每个执法岗位的职责要求,定期进行自查评估考核。
第十四条 各考核单位、执法岗位、执法人员对其执法情况应按规定的时限进行全面的自查考核,自查考核面应达到100%。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对其执法情况应进行全自查。 对直属机构的自查考核情况,各级地税机关应对其组织抽查,抽查的执法行为数不得少于其全部执法行为数的10%。
第十六条 上级税务机关组成检查组对下级税务机关进行重点检查,检查面不得少于40%。
第十七条 区局将适时组织各地进行交互检查,各地也可以根据情况在其辖区内组织县市(区)局间的交互检查,组织单位应当派人参加检查组。
第十八条 检查组开展税收执法检查应有计划、分步骤实地进行。在听取被检查单位汇报的基础上,查阅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延伸检查到纳税人,或者到国库、银行等部门就检查事项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检查组检查结束后,应将检查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检查单位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意见,并向组织检查的地税机关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全部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并能深入分析其存在的原因,提出对策和整改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少征的税款必须责令其及时补征入库。对执法检查中违法行为的处理率、税款入库率和违规文件的纠正率要达到100%.
第二十二条 对各种违规行为的处理,应坚持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并按执法过错的有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进行税收执法检查,及时进行处理。对没有发现问题的单位下达《检查结论通知书》;对发现有问题的单位下达《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对其纠正、整改情况进行跟踪反馈。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期进行执法检查总结,如实反映情况、查找问题、分析原因、及时整改、完善制度和措施,使执法检查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时按要求如实地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税收执法检查工作总结、统计报表、相关说明等书面材料。
第四章 执法检查考核评比
第二十六条 区局组织的税收执法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地、州、市局组织的执法检查考核每年进行两次;县市(区)局组织的执法检查考核每季度进行一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可根据本考核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有关工作制度,将执法检查考核项目量化、细化成分值进行考核。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根据本考核办法的内容和标准进行考核评比,评选出一定比例的税收执法检查先进单位和个人,并予以通报表扬和奖励;并对税收执法检查考核工作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可依照本考核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考核规定,并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考核实施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考核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