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地税党字[2003]13号
颁布时间:2003-04-08 16:00:53.000 发文单位:新疆地方税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稽查执法行为,加大对税务稽查执法的监督制约,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全面、正确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区地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稽查执法权监督主要是对稽查工作的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环节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条 税务稽查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王作规程》等有关规定。
第四条 税务稽查执法监督的实施采取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原则。
内部监督包括上级稽查部门、本级稽查局负责人和本级稽查局有关部门的监督,外部监督包括纪检监察部门、执法检查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国家公务员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办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廉洁自律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章 选案
第六条 选案人员根据上级稽查工作安排和本局工作实际,拟订稽查计划,经部门负责人和分管局长审查、签字确认后,下达实施。
第七条 选案人员对人工选案、计算机选案、公民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转办以及情报交换等专项、专案稽查对象,拟订处理意见,在二日内,填制《税务稽查(违法举报)稽查部门调查,并逐案登记《税务稽查(违法举报)案件受理台帐》,监督被选案件实施情况。
第八条 选案部门根据《税务稽查案件监控管理办法》对安排的稽查案件实施跟踪监控,包括案件的检查时间、审理时间、执行时间;案件检查有无问题、查补数额、加收滞纳金数额、处罚数额、入库数额等。
第九条 对不属于本局管辖范围的举报案件,当天填写《转办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对上级交办的举报案件必须经部门负责人审阅、分管局长审批后,按规定时间报送处理结果;对案情复杂,不能按期结案的举报案件,根据稽查人员填制的《延期稽查审批表》报经分管局长批准后,附阶段性结果上报。
第十一条 查处结果在案件结束后二日内登记《税务稽查(违法举报)案件受理台帐》
第十二条 对署名举报,应将查处结果反馈给举报人,并做好说明工作。
第十三条 举报案件查结后,举报案件管理人员应当按《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填写《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按权限报有关领导审批后, 向局财务部门领取举报奖金,并通知举报人领奖。
第十四条 举报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领取举报奖金,奖金应在三日内退回财务部门。
第十五条 按月将《税务稽查(违法举报)案件受理台帐》、举报情况、稽查案件查处情况等,报稽查局长审阅。
第十六条 选案部门应监督稽查环节按照要求实施稽查,防止擅自确定稽查对象、稽查期间、稽查内容。
第十七条 选案人员在工作中有以下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集体选定、群众举报、部门转办、上级交办的案件擅自隐匿、扣压、拖延处理或调换的;
(二)未按规定为举报人保密,导致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
(三)对应奖励而未奖励、拖延不办、擅自扣减奖金数额的;
(四)达到立案标准而未立案的。
第三章 检查
第十八条 稽查人员应严格按选案环节确定的纳税检查所属期间实施稽查,不得自行任意变更。需要向前延伸检查的,应报分管局长批准。
第十九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前,必须履行事前告知义务,向被查对象发放《税务稽查业务公开手册》。
第二十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纳税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税收问题及所涉及的账户、记账凭证、金额等应及时取证,以全面反映被查对象存在的问题,做到税种查全、环节查到、内容查透。
第二十一条 对无法实施检查的案件,应由稽查人员填写《撤案审批表》,报经分管局长批准,退回选案部门,予以撤案。
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完成检查的案件,由稽查人员填写《延期稽查审批表》,报经分管局长批准,延期查处。
因特殊原因无法对被选对象实施检查的,由稽查人员填写《缓期稽查审批表》,报经分管局长批准,暂缓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审理部门退回需要补充稽查的,稽查人员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
第二十三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检查中,发现涉及第三方存在税务违法问题,应填制《违法案件线索报告单》反馈选案部门,由其安排延伸稽查。
第二十四条 检查结束时将检查的结果、存在问题以及适用法律依据,向被查对象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意见。若被查对象不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在陈述申辩笔录上注明“放弃陈述申辩”并签字。
第二十五条 稽查人员应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涉税案件。
第二十六条 稽查部门负责人可以直接参与本部门案件检查工作;对其他稽查人员检查案件拟定的稽查建议进行初审复核。
第二十七条 稽查人员制作的《税务稽查报告》须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并签字。
在案件移交审理部门时,稽查部门填列《税务案件审查移交表》,将案件的各类文书、材料等一并交送。
第二十八条 对同一被查对象不同时期的稽查,应采用交叉稽查的方式,以便相互监督制约。
第二十九条 对被查对象要求进行税务行政听证的案件,稽查人员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十条 稽查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应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达到立案标准而未立案的;
(三)未经选案部门下达检查任务,擅自实施税务检查;
(四)未按法定程序、范围和期限调取、退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资料的;
(五)伪造、涂改、隐匿、销毁有关证据或故意回避、隐瞒税收违法问题,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实施稽查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包庇违法纳税人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采取查封、扣押等税收保全措施,导致执法失当的;
(八)在纳税检查中,泄露工作机密,阻碍案件查处的;
(九)对举报人未进行保密的。
第四章 审理
第三十一条 审理部门对稽查部门转来的已调查完毕案件材料的内容、文书进行审核,缺少重要内容、文书或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可当场退卷;符合要求的,进行签收登记。
第三十二条 将检查案件按照审理权限交审理部门、稽查局审理委员会、局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审理中发现税务稽查案件有下列情形的,填写《补充调查通知书》连同案卷资料退回调查环节,重新进行调查、补证并限期完成。
(一)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手续不全的;
(二)稽查人员报送的检查无问题案件,经审理结论不能确认的;
(三)不符合法律程序或存在其他问题影响定案的。
第三十四条 稽查文书填列不规范、不齐全、不完整的,审理部门应填制《补充(正)稽查报告通知书》通知稽查部门修订。
第三十五条 审理人员对有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纳税人进行税务行政处罚时,要严格遵守告知制度和听证制度,尊重纳税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审理人员在接到经局长签批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后,填制《执行转办单》,两日内移交执行部门。
第三十七条 对偷税、发票违法案件的处罚面应达到100%.
第三十八条 审理部门每季应对税务稽查情况进行分析,做出分析报告,提出税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年度终了,审理部门应在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稽查档案资料归集整理,连同《档案登记表》一并移交档案室。
第四十条 审理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未按程序组织听证的;
(二)案件审理中,违背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对税收违法案件做出错误判断的;
(三)案件审理徇私舞弊,对税收违法案件做出降格处理致使国家税款流失的;
(四)擅自更改处理决定的。
第五章 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行人员监督被查对象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查补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取得税票原件或复印件。
第四十二条 查补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后,执行人员在二日内制作《执行报告》,将稽查执行情况登记工作台账,并在十日内将稽查案件资料移交审理部门立卷归档。
第四十三条 税收会计应建立《查补税款入库明细台帐》,登记被查对象应入库税款及入库进度。
第四十四条 执行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擅自不执行或变更税务处理决定,导致纳税人不缴、少缴应补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手续和权限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导致执法失当的;
(三)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发生不廉行为的。
第六章 监督
第四十五条 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稽查工作每年组织一次抽查。在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等部门完成自查工作的基础上,根据上一年度任务按10%以内的比例抽查已查结的案件,重点检查案件稽查的质量。
第四十六条 监督部门不定期到正在实施税务检查或执行的企业和已稽查结案或已执行完毕的企业进行观场监督督察或回访监督调查,了解税务检查人员、执行人员在企业工作、遵守工作纪律和廉政规定情况。
第四十七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由被查企业在《稽查跟踪反馈单》意见栏内填写意见,送交或邮寄税务检查监督部门。
第四十八条 公开对税务稽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的途径和方法。
第四十九条 采用走访、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各种形式的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纳税人对检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条 聘请特邀监察员,对税务稽查人员执法守纪情况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