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05-06-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外币交易的处理以及外币财务报表的折算等,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企业发生的下列交易或者事项:
(一)外币交易及余额的处理;
(二)境外经营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折算,该境外经营将并入企业的财务报表;
(三)相关信息的披露。
第三条 本准则不涉及下列各项:
(一)外币项目的套期,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套期会计》进行处理;
(二)因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外币专门借款产生的汇兑差额,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借款费用》进行处理;
(三)现金流量表中的外币折算,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号——现金流量表》进行处理。
第二章 记账本位币的确定
第四条 本准则所称记账本位币,是指企业经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中的货币。企业通常选择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企业,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选定记账本位币,选择确定记账本位币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货币是主要影响商品和劳务销售价格的货币,通常是商品和劳务销售价格的计价和结算货币;
(二)该货币是影响商品和劳务所需人工、材料和其他费用的主要货币,通常是这些费用的计价和结算货币。
此外,融资活动获得的货币以及保存从经营活动中收取款项所使用的货币,也是企业选择记账本位币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六条 选择确定境外经营的记账本位币时,还应当考虑下列情况:
(一)境外经营对其所从事的活动是否拥有很强的自主性;
(二)境外经营活动中与企业的交易是否占有较大比重;
(三)境外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是否直接影响企业的现金流量并可随时汇回;
(四)境外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是否足以偿还其现有债务和可预期的债务。
境外经营是指企业在境外的子公司、联营、合营或者分支机构;在境内的子公司、联营、合营或者分支机构采用不同于本企业记账本位币的,也视同境外经营。
第七条 记账本位币一经确定,除其经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发生变化外,不得随意变更。因经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改变等原因确需变更记账本位币的,应当采用变更当日的即期汇率将所有项目折算为变更后的记账本位币。
第三章 外币交易的处理
第八条 本准则所称外币是企业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外币交易是指下列以外币计价或者结算的交易:
(一)买入或者卖出以外币计价的商品或者劳务;
(二)借入或者借出外币资金;
(三)其他以外币计价或者结算的交易。
第九条 企业发生外币交易,应当在初始确认时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将外币交易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入账;也可以采用与交易发生日汇率近似的汇率折算,但因汇率波动使得采用该汇率折算不适当时,应当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折算。
第十条 企业收到的外币投入资本,合同约定汇率的,采用合同约定的汇率折算,其与相应资产项目采用收到外币资本当日的即期汇率折算金额之间的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项目;合同没有约定汇率的,采用收到外币资本当日的即期汇率折算。
第十一条 会计期末,企业应当分别外币货币性项目和外币非货币性项目进行处理:
(一)对于外币货币性项目,应当采用期末即期汇率将其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因期末即期汇率不同于初始确认或者前期期末所用的汇率而产生的汇兑差额,应当确认为当期损益。
(二)对以历史成本计量的外币非货币性项目,除涉及计提资产减值外,期末不应当改变其入账时折算的记账本位币金额。
货币性项目是企业持有的货币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或者偿付的负债;非货币性项目是货币性项目以外的项目。
第四章 外币财务报表的折算
第十二条 企业将境外经营的会计报表并入其会计报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折算:
(一)资产负债表(含比较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负债项目,应当采用相应资产负债表日的即期汇率折算,除“未分配利润”外,其他所有者权益项目采用相应项目入账时的即期汇率折算;
(二)利润表(含比较利润表)中的损益项目应当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折算;也可以采用与交易发生日汇率近似的汇率折算,但因汇率波动使得采用该汇率折算不适当时,应当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折算。
(三)按照本条(一)、(二)折算产生的外币报表折算差额应当在并入后的资产负债表中作为所有者权益项目单独列示,其中属于少数股东权益的部分,应当并入少数股东权益项目。
第十三条 企业在处置境外经营时,在并入后的财务报表中,将已列入所有者权益的外币报表折算差额中与该境外经营相关部分,自所有者权益项目中转入处置当期损益;如果是部分处置境外经营,应当按处置的比例计算处置部分的外币报表折算差额,转入处置当期损益。
第十四条 企业选择确定的记账本位币不是人民币的,在将其财务报表从记账本位币折算为人民币时,也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披露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记账本位币有关的下列事项:
(一)采用的记账本位币。企业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应当说明原因;
(二)重要的境外经营采用企业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应当披露境外经营的记账本位币的种类及选择该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原因;
(三)企业及其重要的境外经营变更记账本位币的,应当说明变更的原因。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披露包括在当期损益中的汇兑差额以及外币报表折算差额在本期的增减变动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企业因首次采用本准则而变更记账本位币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准则施行之前企业已经发生的外币交易以及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不进行追溯调整。
第十九条 本准则自200×年月日起施行。
《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外币折算》(草案)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现主要就《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外币折算》(草案)的以下问题征求意见,同时欢迎对该准则草案的其他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汇兑差额计入当期损益问题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外币折算》(草案)的规定,除因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外币专门借款产生的汇兑差额外,所有外币货币性项目产生的汇兑差额,无论是否已经实现,均应在其形成的当期确认为损益。这一规定与修订后的《国际会计准则第21号——汇率变动的影响》的处理是一致的。
我国大型国有企业,尤其是基础产业企业,在进行基础设施等的建设时有的通过政府,有的直接向海外银行借贷几亿甚至几十亿、上百亿外资,而且期限一般在20年以上,由于没有对此进行套期保值,因此,只要汇率发生微小变动,就可能在当期产生较大的未实现的汇兑差额,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外币折算》(草案)的规定,这一汇兑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对当期损益造成极大影响,甚至全部抵销其经营业绩,而这些汇兑差额有可能在该贷款到期前因汇率的反向变动而予以抵销。
本准则是否应对此情况予以考虑,如果应予以考虑,应如何进行处理,请提出意见。
二、关于分账制问题实务中,我国银行、保险等金融企业多采用外币分账制核算。根据现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采用外币分账制核算的金融企业,应按业务发生时的各种原币填制凭证、登记账簿、编制会计报表。金融企业发生结售汇、外币买卖以及各种货币之间的兑换及账务间的联系均通过“外币买卖”科目,并按业务发生时的汇率记账。期末,金融企业应将以原币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折算为人民币。具体折算方法是:资产负债表,除权益类项目外,其他项目按照期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权益类项目按照历史汇率折合为人民币,不同汇率之间形成的差额,作为外币折算差额单列项目反映。利润表,按期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
对同一企业同一期间的业务而言,分账制和统账制核算的结果是否相同?本准则是否应当适用于银行、保险等金融企业?如果适用,您认为是否还需要增加有关条款?请对上述问题提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