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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再保险合同(征求意见稿)

颁布时间:2005-08-12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再保险合同,指一个保险人(分保分出人)与另一保险人(分保接受人)约定分保权利义务关系,将部分保险风险转移给分保接受人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分保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费给分保接受人,由分保接受人对分保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

  原保险合同,指《企业会计准则第××号——保险合同》所定义的保险合同。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保险人签发、持有的再保险合同。保险人将分入的再保险业务转分给其他保险人而签订的转分保合同,比照本准则处理。

  分保分出人与分保接受人签订的转移非保险风险的其他风险的合同,以及再保险合同产生的应收款项等资产的减值,由《企业会计准则第××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号——金融工具列报和披露》进行规范。

  第二章 分出业务的会计处理

  第四条 分保分出人应当单独确认再保险合同产生的资产、负债及相关收支,不得将再保险合同产生的资产直接冲减有关的原保险合同产生的负债,也不应将再保险合同产生的费用或收入直接冲减有关的原保险合同产生的收入或费用。

  第五条 分保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提取原保险合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分出保费,计入当期损益,确认应付款项;同时,计算确认相关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资产,冲减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第六条 分保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应由分保接受人承担的分保手续费、相关税金及附加,作为摊回分保手续费、摊回分保税金及附加,计入当期损益,确认应收款项。

  第七条 分保分出人应当在提取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应由分保接受人承担的相应准备金,作为摊回分保赔付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确认应收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收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应收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等项资产。

  分保分出人应当在实际支付赔付款项冲减相关准备金的当期,冲减相应的应收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收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应收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和摊回分保赔付费用;同时,按照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实际支付的赔付款项中应由分保接受人承担的部分,作为摊回分保赔付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确认应收款项。

  第八条 分保分出人应当在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当期,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分出保费、摊回分保手续费、摊回分保税金及附加、摊回分保赔付费用的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转销相关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收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应收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分保分出人应当在因取得、处置损余物资,应收、取得代位追偿款项而调整原保险合同赔付费用的当期,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摊回分保赔付费用的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九条 分保分出人应向分保接受人支付的存入分保保证金利息,应当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期计算,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条 分保分出人从分保接受人取得的纯益手续费,应当在收到纯益手续费账单时,根据账单标明的金额作为摊回分保手续费,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一条 分保分出人应当在发出分保业务账单时,将账单标明的本期扣存分保保证金与返还的上期扣存分保保证金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负债。

  第十二条 对于超额赔款再保险合同,分保分出人应当在合同成立且分保接受人开始承担分保分出人转移的保险风险的当期,按照再保险合同的约定预估分出保费,计入当期损益;当可计算确定分保接受人应承担赔款时,对预估的分出保费进行调整,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并将分保接受人应承担的赔款确认为摊回分保赔付费用。

  第三章 分入业务的会计处理

  第十三条 分保接受人应当单独确认再保险合同产生的资产、负债及相关收支。

  第十四条 分保接受人应当在与分保分出人确认分出保费相同的期间,采用专门方法对相关分保费收入的金额进行预估,确认应收款项和分保费收入;同时,根据本期分保费收入提取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分保费收入的调整,并确认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

  第十五条 分保接受人应当在确认分保费收入的当期,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预计相关分保手续费、分保税金及附加,计入当期损益,确认应付款项。

  第十六条 分保接受人应当在确认分保费收入的当期,根据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相关的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作为分保赔付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七条 分保接受人应向分保分出人收取的存出分保保证金利息,应当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期预计,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八条 分保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依据账单标明的金额对按照预估金额确认的分保费收入、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分保手续费、分保税金及附加、分保保证金利息收入进行调整,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按照分保业务账单标明的摊回分保赔付款项的金额,冲减相关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相关准备金不足的,应当将其差额计入当期分保赔付费用。

  第十九条 分保接受人向分保分出人支付的纯益手续费,应当在发出纯益手续费账单时,根据账单标明的金额,确认为分保手续费。

  第二十条 分保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将账单标明的分保分出人本期扣存分保保证金与返还的上期扣存分保保证金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产。

  第二十一条 分保接受人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对分保费收入及相关分保费用无法预估,或预估金额可能与实际金额产生重大差异,从而影响信息使用者决策的,也可根据分保业务账单标明的金额确认分保费收入、分保手续费、分保税金及附加、分保赔付费用、分保保证金利息收入和相关准备金。

  第四章 列 报

  第二十二条 分保分出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与分出业务相关的下列项目金额:

  (一)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二)应收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

  (三)应收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

  (四)应收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五)存入分保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分保分出人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与分出业务相关的下列项目金额:

  (一) 分出保费,作为保费收入的减项;

  (二) 摊回分保赔付费用,作为赔付费用的减项;

  (三) 摊回分保手续费,作为保单取得费用的减项;

  (四) 摊回分保税金及附加,作为营业税金及附加的减项。

  第二十四条 分保接受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与分入业务相关的下列项目金额:

  (一)存出分保保证金;

  (二)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三)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

  (四)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

  (五)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五条 分保接受人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与分入业务相关的下列项目金额:

  (一)分保费收入;

  (二)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增减变动,作为分保费收入的减项;

  (三)已赚分保保费;

  (四)分保赔付费用;

  (五)分保手续费;

  (六)分保税金及附加。

  第二十六条 分保接受人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与分入业务相关的下列信息:

  (一)分保费收入、分保手续费、分保税金及附加的预估假设和方法;

  (二)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精算假设和方法;

  (三)分入业务预估金额与实际金额产生重大差异的说明;

  (四)分入业务未采用专门方法预估处理的理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准则自200×年 月 日起施行。

  《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再保险合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再保险合同》是在借鉴《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号——保险合同》、参考《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113号——短期合同与长期合同再保险的会计处理和报告》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再保险会计实务,特别是我国保险公司境外上市情况起草完成的。请对本准则起草过程中主要涉及的以下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提出意见,同时也欢迎对其他方面提出建议。

  一、关于分出业务的会计处理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号——保险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分出业务的会计处理。美国、欧洲等国家会计实务中对分出业务相关收支和债权债务一般在与确认原保险合同相关收支和债权债务相同的期间确认。我国现行保险会计制度要求分保分出人于发出分保业务账单时确认分出保费及各项摊回费用,实务工作中也是这样做的。由于分保业务账单一般按季度编制,使得分出保费及各项摊回费用的确认时点滞后,不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据调查,我国保险公司赴美国、香港上市,当地均要求对分出业务按国际惯例进行处理。

  鉴于此,本准则要求分保分出人应当于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确认分出保费和摊回分保费用;于提取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的当期,确认应收分保准备金和摊回分保赔付费用。这样规定改变了目前实务中分保分出人根据分保业务账单确认分出业务相关收支的做法,基本消除了与国际惯例的差异。但对一些保险公司而言, 需要通过加强基础工作、改进技术手段等予以实现。

  二、关于分出业务的列报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号——保险合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113号——短期合同与长期合同再保险的会计处理和报告》均要求单独列报分出业务产生的收支和债权债务。我国现行保险会计制度要求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分出保费、摊回赔款和摊回手续费,但不要求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分出业务相关责任准备金,掩盖了部分信用风险。

  本准则借鉴国际惯例,要求分保分出人单独核算所持有的再保险合同,不得将再保险合同产生的资产直接冲减有关的原保险合同产生的负债,也不应将再保险合同产生的费用或收入直接冲减有关的原保险合同产生的收入或费用。

  三、关于分入业务的会计处理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号——保险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分入业务的会计处理。据调查,美国、欧洲等国家会计实务中一般采用精算等专门方法预估确认分保费收入及相关费用,遵循了权责发生制。我国现行保险会计制度要求分保接受人于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确认分保费收入及相关费用,与国际惯例差异较大。由于分保业务账单一般按季发出,实际到达分保接受人更为滞后,从而影响会计信息相关性。

  预估需要专门技术方法及可靠经验数据作为支撑,我国目前尚不完全具备条件。因此,本准则采取与国际惯例逐步趋同的方法,规定将预估方法作为基准方法,将根据分保业务账单处理作为备选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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