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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

颁布时间:2002-06-27 16:47:00.000 发文单位:

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现对有关外币(即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业务的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不论企业今后是否允许开立现汇账户,均应将企业现有外币账户的外币年初余额按199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以下简称“市场汇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采用分账制核算的企业除外)。按1994年1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原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可记入增设的“195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外商投资企业该科目的编号为1951),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如为借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中并入“递延资产”项目反映;如为贷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中并入“其他长期负债”项目反映(金融企业并入“其他负债”项目,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并入“长期应付款”项目加以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待转销汇总损益”科目如为借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其他递延支出”项目下单列“待转销汇兑损失”项目反映;如为贷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递延投资收益”项目下单列“待转销汇总收益”项目反映。企业的外币账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如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预付货款等)和债务(如短期借款、长期借款、应付账款、应付票据、应付工资、应付股利、预收贷款等)。

  二、企业原调剂买入的外币按实际调剂价单独记账的,应将单独记账的外币存款年初余额并入相同币种的银行存款户,一并按1994年1月1日的市场汇价进行调整,调整差额按第一条的规定办理。企业调入外币时将调剂价与国家外汇牌价之间的差额记入“外汇价差”科目的,应将这部分差额从“外汇价差”科目转入“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外汇价差”科目中属于购入外汇额度而支付的人民币金额部分,仍保留在该账户中,并在使用时按第三条规定办理。   汇率并轨后,企业仍有向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的,应视同向银行买卖外汇,按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如有购买外汇额度的,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三、企业如有尚未使用的外汇额度,根据《通知》规定可以按1993年12月3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继续使用。使用时,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对于有留成外汇额度的企业以及将购入外汇额度而支付的人民币金额记入“外汇价差”科目的企业,使用外汇额度时按购入的外币金额与按当日或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户”等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人民币金额贷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按应分摊的外汇价差金额贷记“外汇价差”科目,按借贷方差额借记或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对汇率并轨前已经办理结汇,但尚未分配入账的留成外汇额度,应在1994年1月31日前记入有关外汇额度辅助账户,并按上述原则使用和进行会计处理。

  四、企业如有外汇券“现金”、“银行存款”账户,在使用时,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如向银行兑换外币或结汇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1.对于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企业,按规定可以按1993年12月3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将外汇券兑换成外币的,兑换时按实际兑入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指企业选定的业务发生当日或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下同)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按规定企业的外汇券只允许向银行结汇的,按实际兑入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2.对于以某种外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企业,按规定可以按1993年12月3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将外汇券兑换成外币,兑换时按实际兑入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或按实际兑入的记账本位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按规定企业的外汇券只允许向银行结汇的,按实际兑入的人民币金额与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五、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按下列原则办理: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记账。除另有规定者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均采用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由企业自行选定。

  企业因向银行结售或购入外汇而产生的银行买入、卖出价与市场汇价之间的差额,记入“财务费用”科目。

  月份(或季度、年度)终了,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期末余额,应当按照期末市场汇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按照期末市场汇价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原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记入“财务费用”等科目。经营多种货币信贷或者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用分币记账制。

  六、对于按《通知》规定属于允许开立现汇账户范围以外的现汇存款,在实行结汇制后,可继续保留原有现汇账户,只许支用,不许存入,用完为止。其会计处理按第五条的规定执行。不允许开立现汇账户的企业,仍应设置除外币现金和外币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外币账户,用以核算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核算方法按照第五条规定执行。对于出口企业,如按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设立台账的,应在备查账簿中进行登记。

  七、企业不得因汇率并轨而对“实收资本”账户的账面余额进行调整。

  对1994年1月1日以后投入的资本,如需折合记账本位币,按下列原则办理。

  1.对有关资产账户,按收到出资额当日的市场汇价折合。

  2.对“实收资本”账户,合同约定汇率的,按合同约定的汇率折合;合同没有约定汇率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方法处理:

  (1)企业用于登记注册的货币如与记账本位币一致,按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折合;

  (2)企业用于登记注册的货币如与记账本位币不一致,按企业第一次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1994年以前称“国家外汇牌价”,下同)折合;如果投资人分期出资,则各期出资均应按第一期第一次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折合。

  3.由于有关资产账户与实收资本账户所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记账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核算。

  八、需要建立偿债基金的企业,在“银行存款”科目下增设“××外币偿债基金户”明细科目单独核算。企业根据规定按负债金额的一定比例以人民币向银行购入外汇建立偿债基金的,按实际购入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偿债基金)户”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人民币金额,贷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其差额借记或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企业如按规定可以从现汇账户划出一部分外汇作为偿债基金的,于划出时,按划出的外币金额与按账面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偿债基金)户”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外币)户”科目;企业以国家批准的专项还贷出口收汇作为偿债基金的,在收到外汇时,按实际收到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 (××外币偿债基金)户”科目,贷记“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科目。以该专项存款偿还债务时,按支付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根据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借记有关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外币偿债基金)户”科目。该账户的期末余额也应按第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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