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税函[2004]143号
颁布时间:2004-04-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各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6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业户,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特此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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