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商业银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披露办法(试行)(一)
财金[2003]57号
颁布时间:2003-04-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
附件:国有商业银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披露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商业银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和披露行为,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
第三条、银行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财务会计制度和本办法编制并披露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同时鼓励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参照执行。
第四条、银行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财政主管机关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质量进行抽查。
第五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数据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单位除特别注明外,以人民币万元为单位。
第六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封面至少应当载明银行的法定名称、“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字样和报告期年份,并在加盖单位公章的同时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财会工作的负责人、财会机构负责人(财会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
第七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目录应编制在显著位置,并应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其对应的页码。
第八条、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报送主管财政机关、相关监管部门及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九条、银行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向社会公开披露时,银行应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全文刊登在该行网站上,同时至少在一种财政部指定报纸上刊登。
第十条、银行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向社会公开披露后,应当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件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备置于主要办公地点和营业场所,以便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能够查阅。
第十一条、银行董事会及其董事应当保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如个别董事对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未参加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应当单独列示其姓名。银行未设立董事会的,由行使董事会相应权利的行长及行领导班子成员负责,行长负主要责任,副行长及其他行级领导班子成员负次要责任。
第十二条、主管财政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银行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