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征求意见稿)(一)
财办会[2003]32号
颁布时间:2003-07-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单位担保业务的内部控制,防范担保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担保业务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有关担保内部控制的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担保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 单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单位应当对担保业务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担保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担保业务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担保业务的评估与审批;
(二)担保业务的审批、执行与监督;
(三)相关财产的保管与担保业务记录。
单位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担保业务的全过程。
第六条、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担保业务。
办理担保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
第七条、单位应当对担保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担保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担保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八条、审批人应当根据担保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权限审批。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担保业务。
对于审批人超越权限审批的担保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担保业务。
第九条、单位应当制定担保政策,明确担保的对象、范围和禁止担保的事项。
第十条、单位应当制定科学规范的担保业务操作程序。
审批人和经办人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担保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