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四)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号
颁布时间:2003-09-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
第五章 清产核资的组织
第二十五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按照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交办的企业清产核资组织工作。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企业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负责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所出资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进行核实;
(四)指导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第二十八条、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依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办法和规定的工作程序,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进行核实;
(三)指导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四)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企业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根据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清产核资批复组织企业本部及子企业进行调账。
第三十条、企业投资设立的各类多元投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实际控股或协议主管的上级企业负责组织,并将有关清产核资结果及时通知其他有关各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