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商务部公告[2003]第52号
颁布时间:2003-09-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
根据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制定了《2004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公告。
二00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根据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3年第4号令),为实施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2004年羊毛进口关税配额量为28.7万吨;毛条进口关税配额量为8万吨。
第三条 所有贸易方式进口的羊毛、毛条均纳入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范围。
第四条2004年对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实行凭进口合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及有关材料申请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商务部通过授权机构,按照先来先领的原则,为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当发放的数量累计达到2004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量,停止接受申请者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条件
(一)2004年1月1日前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纳税记录(需提供2002年及2003年有关资料);
(三)2001-2003年无海关、工商、税务、质检方面的违规记录;
(四)2003年进行的企业年度检验合格;
(五)没有违反原国家计委公布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及《2003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第六条 申请资格
(一)2003年申领到羊毛、毛条进口配额并有进口实绩的生产企业、贸易商(以下简称有实绩申请者);
(二)2003年无羊毛、毛条进口实绩,但以羊毛、毛条为原料的制品销售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生产企业和商务部(包括原外经贸部)公布的羊毛指定经营企业(以下简称无实绩申请者)。
(三)已获得《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
第七条 配额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企业注册所在地授权机构递交申请。申请者需填写《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条 配额申请者可到商务部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下载(复印)《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
第九条 配额申请者在公历年度内可多次申请关税配额,但需遵守:
(一)有实绩申请者,2004年9月30日前累计申领数量不超过2003年实际进口数量(指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交回原发证机构)。其中实际进口数量不足300吨的可按300吨申请。
(二)无实绩申请者,2004年9月30日前累计申领数量不超过300吨。
第十条 获得配额的最终用户全部完成第九条规定的进口数量(指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交回原发证机构),可于9月30日后继续申领进口配额。
第十一条 授权机构在受理申请后,经审核符合第五条、第六条以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及时通过与商务部计算机联网系统上网申报,同时将经审核并签名后的企业申请表传真至商务部。申请的先后排序以商务部管理网络终端显示为准。
第十二条 商务部在收到网上申请及书面传真后,于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授权机构。
第十三条 授权机构在收到商务部的批准通知后,按照商务部批准的数量于五个工作日内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第十四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但有效期不得超过2004年12月31日。用于加工贸易进口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中出口制成品返销截止日期。
第十五条 对2004年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次年到货的,最终用户需于12月31日前持有关证明单证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延期,延期最迟不得超过2005年2月底。对于加工贸易经营企业,12月31日前未完成进口或未全部完成进口的,可凭原关税配额证对未进口部分换领2005年度《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但新配额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原《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中出口制成品返销截止日期。
第十六条 加工贸易业务发生变更、展期,加工贸易经营企业需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变更证明》及《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到原发证机构换领新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变更证明》中变更、展期期限。
第十七条 最终用户未在配额证有效期内使用关税配额, 需将配额证原件交回原发证机构。商务部将配额证所列配额予以收回,将其汇入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余量,当年不再受理其配额申请。
第十八条 对用伪造合同或材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按《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最终用户在进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交原发证机构。
第二十条 羊毛、毛条进口经营按原外经贸部《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 1、2004年羊毛、毛条税目、税率表
2、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