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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财会[2005]10号

颁布时间:2005-04-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

  各区、县财政局,各委、办、局(集团<控股>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组织实施。在组织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附件: 《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于本办法。

  在我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各区、县财政部门(以下统称财政部门)为我市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铁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第七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其中,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为全市统一考试科目,必须在一次考试中同时合格,方可领取成绩合格单,成绩合格单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逾期成绩合格单自行作废;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需通过财政部门日常组织的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第九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考务规则;

  (二)组织考试命题;

  (三)实施考试考务工作;

  (四)监督检查考风、考纪。

  区、县财政部门按照市财政部门的统一部署,做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按下列规定,向所属区、县财政部门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从事会计工作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由其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二)未从事会计工作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由其户口(或者暂住证)所在地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

  (一)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三)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两张。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申请人,还须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区、县财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十六条  区、县财政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区、县财政部门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区、县财政部门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区、县财政部门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的统一要求印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编号规则。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市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区、县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调往外省市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调出手续。

  外省市持证人员调到本市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省市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开具的调转登记表,向调入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丢失、毁损等原因需要补发的,须在市级报刊刊登遗失声明30日后,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持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向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六条  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所属区、县财政部门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七条  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区、县财政部门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财政部门制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市财政部门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由其所属区、县财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所属区、县财政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执行,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在我市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财政局2001年2月2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津财会 [2001]9号)、2001年4月13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津财会 [2001]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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