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财商513号
颁布时间:1991-12-18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财政部驻各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以下简称中企驻厂员机构)对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在各地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的财政监督和财务监督作用,保证中企驻厂员机构正确行使财政部赋予的专项财务事项的审批(审查)权限,加强业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廉政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项财务事项审批(审查)权限(以下简称审批(审查)权限),系指各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根据财政部授权就地审核批准或审查上报财政部批复的中央企业在成本(费用)、税前利润中列支专项资金等业务事项,以及财政部明确规定由中企驻厂员机构审批(审查)的其它专项财务事项。
第三条 行使审批(审查)权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事。
(一)严格执行财政部确定的专项财务审批范围,凡是财政部未明确规定由各地中企驻厂员机构就地审批的事项,一律不得就地审批。
(二)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上述成本(费用)、税前利润中列支专项资金的计列(计提)范围、标准和方法的规定,不得擅自扩大和改变。
(三)对审批(审查)范围和政策界限不明确的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请示。
第四条 为保证正确行使审批(审查)权限,应按以下要求建立必要的工作程序。
(一)申报。有关审批(审查)事项必须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项目填制申请表。书面申请和申请表的具体要求由各地中企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核实。对企业提出的申请,中企驻厂员机构要指定分管驻厂员或驻厂员小组认真调查核实,提出核实报告。核实工作应采取深入企业现场核实办法,认真查阅、分析有关资料,努力提高工作质量。
(三)审批(审查)意见。对驻厂员的核实报告,有关中企驻厂员机构要认真研究审核,按规定程序和领导分工确定审批(审查)意见;金额较大的,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对就地审批的事项,一律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复意见,抄送财政部(有关业务司和中企处)及企业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央企业有关审批(审查)工作,由企业主管局(公司)一级单位所在省中企处牵头,与有关省中企处和企业主管部门本着有利管理、方便企业、相互配合的原则协商确定。凡实行由主管局(公司)一级单位所在地中企处集中报部或就地审批的,都必须先由该局(公司)所属企业所在省中企处按规定进行审查;集中报部或就地审批的结果亦应抄送有关省中企处。省内跨地市组之间的审批(审查)事项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六条 建立健全审批(审查)工作岗位责任制,划清驻厂员、科(组)、处长的工作责任和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层层把关。加强监督管理。
(一)把审批(审查)工作纳入驻厂员岗位责任制,促进各驻厂员机构和有关人员提高工作效率、改进工作作风,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秉公执法,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及时办理企业申报的事项。
(二)建立定期检查制度,把自我约束机制引入专项财务事项审批(审查)工作,有计划有目的地适时进行检查、分析、总结,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三)严肃工作纪律,带头严格执法。对中企驻厂员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扩大审批范围,滥用审批权限的,要按有关企业挤占成本(费用)、侵占利润金额,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对审查审批工作不负责任,敷衍了事,造成国家财政收入流失的,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金额较大的,要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建立工作报告制度。各地中企驻厂员机构要及时对专项财务事项审批(审查)工作进行总结,在半年、全年工作总结中作出汇报,并按附表要求填制《专项财务事项审批(审查)情况统计表》。
第八条 凡规定由当地中企驻厂员机构就地审批而有关企业未经当地中企驻厂员机构审批,自行计列成本(费用)和冲减利润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各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