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工改企字[1986]2号
颁布时间:1986-07-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关于部分国营大中型企业试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办法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业经国务院领导审查同意,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86年企业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试点方案的调整核定,要同建立健全企业的经济责任制结合起来,要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综合经济效益。各地区、各部门要在认真总结1985年挂钩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把今年继续挂钩试点的工作切实做好。
国家按今年继续试点企业1985年职工平均人数每月人均5元,核增给各地区、各部门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数额和国家按地区、部门对应提工资总额扣除工资调节税与各地区、各部门对企业按应提工资总额扣除工资调节税的差额,由各地区、各部门统一掌握、调剂使用。《处理意见》主要是明确国家核定各地区、各部门工资总额基数总的调整原则。企业工资总额基数如何调整,由各地区、各部门在国家核定的基数范围内,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但不能平均分配。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劳人薪〔1985〕29号文件和《处理意见》的规定,对企业1986年挂钩试点的调整方案进行审核汇总(按附表格式),提出本地区、本部门工资总额和上缴税利两个基数的调整额度,连同1986年退出试点企业的申请报告一起,于七月二十五日以前报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经审核批准后下达执行。
附一:关于部分国营大中型企业试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办法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按照国务院国发〔1985〕2号文件和劳人薪〔1985〕29号文件精神,1985年经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审核批准,在部分国营大中型企业中,试行了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浮动的办法。通过一年的试点工作,从大多数企业看,这个办法的效果是比较好的,它对企业提高经济效益,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总结和完善。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今年的主要任务是巩固、消化、补充、改善已经出台的改革方案的指示精神,经调查研究和座谈讨论,现对挂钩试点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工资总额基数
核定各地区、各部门1986年工资总额基数的办法是:以继续试点企业核定的1985年工资总额基数加上1985年实际应提取的新增工资为基础,减去按《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计算应缴纳的工资调节税额,加上全国统一规定的套改工资标准人均5元(按继续试点企业1985年职工平均人数计算)的数额,作为1986年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1985年由四类工资区提高到五类工资区的挂钩试点企业,因提高地区类别而增加的工资标准部分,可计入工资总额基数。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范围内,对所属试点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进行核定。核定的办法可参照上述原则,并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按人均5元给各地区、各部门核增的工资总额基数,不要平均用于每户企业。对少数扣除工资调节税后工资总额仍比1985年工资总额基数增长过高的企业,各地区、各部门可再适当核减其工资总额基数。
二、关于上缴税利
基数核定1986年上缴税利基数的办法是:1985年实际上缴财政的税利,加上当年用新增利润归还技措贷款和基建改扩建贷款50%视同上缴税利的部分,作为1986年上缴税利基数。
企业新建、扩建项目必须增人增工资的,在调整工资总额基数的同时要相应调整上缴税利基数。对没有经济效益的治理“三废”项目,可不增加税利基数。税利基数如何调整,各地区、各部门可按照上述原则,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税利基数的调整幅度。
1986年由财政部和国家经委批准减免调节税的试点企业,当年可将减免的调节税额视同上缴税利。
三、关于挂钩浮动比例
1985年国家核定给各地区、各部门的挂钩浮动比例,1986年一般不作调整。各地区、各部门可在国家核定的总比例之内,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的挂钩浮动比例作适当调整。
为避免因价格和其它一些客观因素造成部分企业1986年税利增长很大而使工资增长过高的情况,各地区、各部门应对税利增长幅度大的企业进行分析,属于客观原因造成的,应适当降低其挂钩浮动比例,具体办法由各地区、各部门确定。
四、关于经济考核指标
为提高企业综合经济效益,凡试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的企业,都要规定经济考核指标。工业企业主要是:质量、品种、成本、消耗、安全、合同履行率等;商业企业主要是:销售额、经营品种(主业)、费用水平、资金周转及执行政策、服务质量等。各地区、各部门可视企业不同情况,确定具体考核指标。质量指标要作为否定指标,必须按月严格进行考核,当月没有完成质量指标的,不能预提新增工资;全年计算,没有达到质量指标要求的,要视完成质量指标的情况扣减当年新增工资,扣减比例不得低于30%;其他经济考核指标没有达到要求的,扣减当年新增工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每项具体考核指标的扣减比例,由各地区、各部门确定。考核指标,地方所属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各地区企业工资改革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并进行考核;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直属企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进行考核。
五、关于工资调节税
部分企业1985年实际发放的新增工资加上核入工资总额基数中的奖金,人均不足四个月标准工资,但1985年工资总额比上年增长超过了7%,按规定交纳工资调节税有一定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一次性减免工资调节税的照顾,并将审批结果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1986年仍按工资调节税办法计征工资调节税。
六、关于1986年不再扩大试点面和企业退出试点的处理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今年不再扩大试点面的指示,考虑到目前价格体系尚未理顺,企业工资改革的方针和方案正在研究,今年不再增加新的试点企业。各地区、各部门部分企业退出试点后,也不要再补充新的试点企业。
1986年少数企业确有较大困难无法继续挂钩试点的,可以申请退出。由于从1986年起,纺织、丝绸企业推行新五岗岗位工资制,挂钩试点企业中的纺织、丝绸企业原则上应改为实行新五岗岗位工资制,如企业愿意继续试行挂钩办法,则实行岗位工资制增加的工资应从新增效益工资中开支。申请退出试点的企业,可在报送1986年挂钩试点调整方案时一并报经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批准后退出试点。
经批准退出挂钩试点的企业,应按第二步利改税办法计算1985年的企业留利和奖金。经计算,挂钩办法比第二步利改税办法多拿的新增工资部分,从企业1985结余的奖励基金中退还,没有结余的,从1986年提取的奖励基金中扣除,并按规定向国家缴纳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奖金税以及其它各项非试点企业应向国家缴纳的款项;挂钩办法比第二步利改税办法少拿的工资部分,一律不补。
七、1986年试点企业调整方案的审批程序
1986年试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办法企业的调整方案,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本“处理意见”和1985年试点执行情况进行审核汇总,提出工资总额和上缴税利两个基数的调整额度,报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审核批准后下达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