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财联字[1986]10号
颁布时间:1986-04-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商业部、 财政部
粮食部门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经营费标准,商业部,财政部(35)商财联字第52号联合通知从1986年1月1日起作了适当调高。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和有关情况的变化,粮食部门内部的粮油调拨经营费仍然偏低。为了合理调节调出省与调入省之间的经济利益,促进粮油商品流通,鼓励粮油生产和调出的积极性,并有助于促使缺粮区努力发展粮食生产,减少粮食调入,根据国务院一0一次常务会议的决定、将省间粮油调拨经营费作进一步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省间计划内粮食调拨经营费,按调整后的标准(见附表)执行。
二、省间计划内的食用植物油、油料调拨经营费由现行按原统购价的12%,调整为17%,青海、新疆两省、区调整为20%。
三、各口岸粮食转运站转运进口粮食的中转费用,调整为一律按每吨74元计收。
此次调高中转费用所增加的收入。应上交中央财政,用于弥补外贸出口粮油所增加的支出,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四、属于国家计划内供应出口粮油作价办法中规定的经营费标准,按调高后的省间调拨经营费标准执行。
五、省间粮油调拨经营费标准提高后,调出地区增加的收入,除各进口粮转运站按上述第三项规定办理外,全部留归地方。调入地区增加的开支,由地方财政的自有财力解决。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粮油调拨经营费也应适当调整。没有收调拨经营费和中转费的,应当合理收费,以鼓励调出和完成中转任务的积极性。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级粮食主管部门与财政厅、局商定。
七、本通知规定的省间粮油调拨经营费标准,从1986年4月1日起执行。除上述规定外,其他有关事项仍按(85)商财联字第52号《关于调整省间粮油调拨经营费及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及(86)财商字第40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表: 省间粮食调拨经营费用标准表 单位:元/50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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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区 | 原 粮 | 成 品 粮
全 国 | |
华北地区 | |
北 京 市 | 2.50 | 2.70
天 津 市 | 2.50 | 2.70
河 北 省 | 3.70 | 3.90
山 西 省 | 3.70 | 3.90
内蒙古自治区 | 4.00 | 4.20
东北地区 | |
辽 宁 省 | 4.00 | 4.20
吉 林 省 | 4.30 | 4.50
黑 龙 江 省 | 4.50 | 4.70
华东地区 | |
上 海 市 | 2.50 | 2.70
江 苏 省 | 3.70 | 3.90
浙 江 省 | 3.70 | 3.90
安 徽 省 | 3.70 | 3.90
福 建 省 | 3.70 | 3.90
江 西 省 | 3.70 | 3.90
山 东 省 | 3.70 | 3.90
中南地区 | |
河 南 省 | 3.70 | 3.90
湖 北 省 | 3.70 | 3.90
湖 南 省 | 3.70 | 3.90
广 东 省 | 3.70 | 3.90
广西壮族自治区 | 3.80 | 4.00
西南地区 | |
四 川 省 | 3.80 | 4.00
贵 州 省 | 3.80 | 4.00
云 南 省 | 4.00 | 4.20
西 藏 自 治 区 | |
西北地区 | |
陕 西 省 | 4.00 | 4.20
甘 肃 省 | 4.00 | 4.20
青 海 省 | 4.10 | 4.30
宁夏回族自治区 | 4.00 | 4.2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5.70 | 5.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