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9]财预3号
颁布时间:1989-02-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为严密财政预算资金的拨付手续,更好地发挥国家金库的执行作用和监督作用,根据1985年7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第十八条“国家的一切预算支出,一律凭各级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经国库统一办理拨付”的规定,同时,考虑对国家预算资金管理的需要和拨款的特点,现对预算资金拨付和转拨使用的凭证作如下规定:
一、财政部门拨付给异地预算单位的各种财政资金和主管部门转拨给异地所属单位的预算经费(指采用划拨资金方式的,下同),继续使用银行信汇或电汇凭证办理拨款。
二、财政部门拨付给同城预算单位的各种财政资金和主管部门转拨给同城所属单位的预算经费,一律使用专门的“预算拨款凭证”。“预算拨款凭证”的格式、联数及用途详见附件。
三、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除拨付预算经费外的其他经济往来,按《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
四、实行限额拨款办法的中央级事业行政单位转拨经费限额时,仍按现行的“经费限额拨款办法”办理。
五、“预算拨款凭证”,北京地区的由财政部按统一格式指定单位负责印制出售;其它地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按统一格式组织印制。
六、在“预算拨款凭证”印出之前,可先以“付款委托书”代用。各地财政机关对“预算拨款凭证”要尽快组织印制并规定省内统一更新凭证期限,最迟不得超过7月1日。
七、国库使用的其他凭证不再变动。
上述各点,请即布置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