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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颁布时间:1995-08-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8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1995年8月39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组织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客观、公正地评价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区属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厂长(经理)任期内每两年或三年审计一次;厂长(经理)离任必须实行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对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审计组织

  第六条 市审计局是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任期审计)的主管部门,对任期审计(含离任审计,下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任期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县、区国家审计机关;
  (二)经同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的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内审机构);
  (三)经同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的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审计公证资格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审计机构)。

  第八条 审计组织在实施任期审计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与厂长(经理)任职期间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就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经济责任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评价;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

  第九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条 市属大型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任期审计,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市属中、小型国有企业和市属未确定企业类型的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任期审计,可由市审计机关组织部门内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县、区属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任期审计,由各县、区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审计管辖不清的企业厂长(经理)的任期审计,由市审计机关确定。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厂长(经理)任期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规的情况;
  (二)企业完成各项经营目标的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情况;
  (四)企业财务收支活动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进行审计的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单位编制厂长(经理)任期内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统筹安排审计事宜。

  第十六条 提出厂长(经理)离任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于提出之日起五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的书面申请,审计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组织实施任期审计执行国家审计程序。自审计实施之日起,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计查证工作,遇有特殊情况,经同级审计机关批准,审计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在审计组织实施任期审计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工作条件。资料包括: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企业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章程、经营目标、承租合同、生产经营计划及重要经营决策等有关资料;
  (四)有关企业经营状况的资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支持、协助审计组织的工作,提供的上述资料必须真实、完整。

  第十九条 审计组织派出的审计组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提出任期审计报告或审计查证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和厂长(经理)意见。被审计单位和厂长(经理)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或审计查证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报送审计组或审计组织,逾期不报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 审计组织审定审计组报送的审计报告或审计查证报告,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查证报告。审计组织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需要处理、处罚的,应当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查证报告,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及时送达提出申请审计的有关部门或单位,作为考核任免厂长(经理)的重要依据。对完成任期经营目标,经营业绩突出的厂长(经理),有关部门或单位可予以奖励;对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有严重失职行为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有不服,可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审,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部门内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或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被审计单位和厂长(经理)如有不服,可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同级审计机关复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本条例对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提出书面申请的,或审计组织未按规定期限完成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或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收簿、会计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抗拒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五条 部门内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缺乏公正性、真实性或存在严重问题的,同级审计机关可责令其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应当通报批评、警告,直至取消其任期审计资格。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可对审计责任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被审计单位或厂长(经理)造成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属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厂长(经理)任期审计,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会审计机构承办的厂长(经理)任期审计,按社会审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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