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育委员会令[1996]第24号
颁布时间:1996-04-0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保障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是我国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对教育部门和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实施内部监督的活动。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为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服务,促进教育部门和单位强化内部管理,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加教育投入,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教育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完善内部审计工作的规章制度,积极创造条 件,支持内部审计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部门、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审计署派驻国家教委审计局指导和监督全国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对审计署划定的直接审计单位实行审计监督。
地方审计机关派驻教育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和教育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指导和监督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对本部门和所属单位实行审计监督。
高等学校、教育企业单位和其他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和下属单位实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下列教育部门和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与本部门、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同级别的内部审计机构:(一)审计机关未设派驻机构的县级及县级以上的教育主管部门;(二)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规模较大的高等专科学校;(三)财务收支金额较大且规模较大的教育企业单位和其他教育事业单位。
财务收支金额较大但规模较小的教育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职审计人员。
第七条 设置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教育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编制,配备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适应审计工作需要的人员,并应形成合理的专业、知识和年龄结构,保持相对稳定。
有条 件的教育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适合做审计工作的特约审计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八条 教育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和专职审计人员的编制,应在本部门、本单位核定的机构限额和人员总编制内解决。
第九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变动和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教育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要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审计队伍的组织、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三)及时批复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督促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的执行,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四)为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需的经费保证,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 件;(五)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六)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工作、生活、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教育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行政负责人协助分管本部门、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派驻教育主管部门的审计机关和教育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要加强对本系统、本地区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一)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必需的审计人员;(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的要求,起草有关法规草案,制定内部审计准则和其他内部审计规章、制度;(三)及时做出工作部署,指导和监督所属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工作;(四)组织审计人员培训,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五)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六)维护所属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要恪守审计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每年原则上应保证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学习、培训或进修的时间,并应有相应的经费保证。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评聘。
从事审计工作的财经、工程技术或其他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七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一)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二)预算内外各项教育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三)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四)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五)企业单位、校办产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六)基建、维修工程的概算和预决算;(七)办学效益,经济效益;(八)国家财经法规和上级部门、本部门、本单位财经规章制度的执行;(九)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十)所属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十一)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和上级审计机关及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八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审计调查,向上级部门和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反映情况,提出加强宏观管理和宏观调控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需经所在部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审签,方为有效:(一)单位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及决算的上报;(二)各种专项经费结算和决算的上报;(三)自筹基建经费的使用,基建、维修工程的结算;(四)企业单位、校办产业年度资产、负债、损益报表,关、停、并、转时清产核资的结果;(五)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决定需要审签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问题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范围内,具有下列主要权限:(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二)审核凭证、帐表和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三)参加研究财经工作的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采取封存帐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表彰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并建议给予奖励,对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人员提出经济处罚措施或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八)根据所在部门、单位的授权,进行经济处理和经济处罚;(九)检查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批准的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十)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上级审计机关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反映。
第二十三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和审计调查成果,经测评后,可作为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的工作依据。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领导的意见,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拟定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事项,并应于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填写审计工作底稿,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内部审计机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处理的还应做出审计决定,并应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一并报本部门、本单位主管审计工作负责人审批,该负责人应当在二十天内批复,并应责成内部审计机构具体办理和监督执行。经批准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或有关单位对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部门、本单位主管审计工作负责人书面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如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或内部审计机构对该负责人的决定仍有异议,可按规定向上级审计机关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请复审。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和结果。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等建议,报请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的;(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其所在部门、单位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或提请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高等学校和教育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或内部审计机构及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3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第9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