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国税[1996]169号
颁布时间:1996-11-1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商业企业采取以货抵债方式交易的,其有关债权、债务应相应签订以货抵债书面合同,与该合同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费用普通发票,可以作为进货方增值税税款的抵扣凭证。
二、对商业企业按“通知”第三条以及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确定进项税额的,收货单位应将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以物投资书面合同(复印件)作为增值税纳税申报附报资料单独装订,按市局京国税[1995]212号通知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即:适用第一种纳税申报管理方式的纳税人,其上述附报资料应妥善保管,留存备查;适用于第二种纳税申报管理方式的纳税人,其上述附报资料应随同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一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对商业企业发生的上述业务,在填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购凭证/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时,可不填写“付款日期”、“付款金额”及“付款凭证号码”栏,但须根据双方结算方式,在“备注”栏内注明“以物易物”、“以货抵债”或“以物投资”。
三、各局应及时对到期免税货物进行清理,对原免税货物恢复征税后,其免税期间外购的货物,严格按“通知”第五条规定执行。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有利于各级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正确理解增值税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严格执行税法和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现就各地提出的有关增值税征管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纳税人自己或代其他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二、对福利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申报,事后被税务机关查补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不得按“即征即退”办法退还给企业。
三、对商业企业采取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以物投资方式交易的,收货单位可以凭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以物投资书面合同以及与之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费用普通发票,确定进项税额,报经税务征收机关批准予以抵扣。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和销售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管道运输费用,可以根据套印有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按10%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五、免税货物恢复征税后,其免税期间外购的货物,一律不得作为当期进项税额抵扣。恢复征税后收到的该项货物免税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