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从业人员不良职业行为记录制度(试行)》
浙注协[2002]55号
颁布时间:2002-07-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从业人员不良职业行为记录制度(试行)》,现予印发,请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从业人员不良职业行为记录制度(试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从业人员不良职业行为记录制度(试行)
(2002年7月12日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资产评估行业职业诚信建设,提倡信用自律,强化信用监督,实施信用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规范》和《浙江省注册会计师行业、资产评估行业惩戒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省外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设在本省分支机构(以下统称“执业机构”)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具有对全省执业机构全体从业人员不良职业行为予以记录的职权和义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协”)具有对本地区执业机构全体从业人员不良职业行为予以记录的职权和义务;
各执业机构具有对本机构全体从业人员不良职业行为予以记录的职权和义务;
各执业机构及全体从业人员具有对不良职业行为予以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四条 省、市注协或执业机构发现从业人员有不良职业行为的应当予以记录。下列情形均属不良职业行为:
(一)在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注册资产评估师等考试中作弊的;
(二)在职业后续教育学时记录方面弄虚作假的;
(三)抄袭他人或由他人代做规定应由本人独立完成的各种业务测试或培训结业考试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或骗取年检通过的;
(五)同时在两家以上(含)的执业机构(不包括几块牌子一套班子的)执业,或私自将业务介绍给其它执业机构并收受好处的,或私自与其它执业机构和人员合作承办业务并收取报酬的;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承办业务的;
(七)承接并承办专业能力不能胜任的业务的;
(八)承接并承办存在利害关系的客户的审计、评估或其他鉴证业务的;
(九)采用强迫、欺诈、利诱等方式招揽业务的;
(十)对审计、评估或其他鉴证业务未履行必要的审计、评估程序即出具业务报告的;
(十一)对其业务能力作夸大或不实宣传的;
(十二)收受客户服务费以外贵重礼品的;
(十三)泄露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客户商业秘密,或利用客户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十四)诋毁同行、损害同行利益的;
(十五)因执业质量、职业道德等问题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以及行业协会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缓通过年检或撤销注册等种类惩戒的;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行为。
第五条 记录不良职业行为应有相关书面证据材料作为依据。
第六条 省、市注协或执业机构在记录从业人员不良职业行为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要求当事人在不良职业行为记录单上签署意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字的,省、市注协和执业机构工作人员可将这一情况记录在案。
第七条 当事人对被记录的不良职业行为的属性有异议的,可以向省注协提出申诉。
省注协常务理事会对申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不良职业行为进行认定。
第八条 市注协、执业机构应于每季末将不良职业行为记录单及其相关证明材料(副本)报送省注协。
第九条 对执业人员在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含)或两年内累计达到三次以上(含)不良职业行为记录的,当年年检不予通过;预备注册人员如有上述情形的将延期批准注册。
第十条 对已知从业人员具有不良职业行为而未予记录的,省注协将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省外执业机构的从业人员在本省境内临时执业时如有不良职业行为的,同样应予记录,由省注协通报有关省(市、区)注协,并上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省注协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从业人员不良职业行为记录单从业人员姓名
所在执业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