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2006]4号
颁布时间:2006-02-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前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前任注册会计师,是指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对最近期间财务报表出具了审计报告或接受委托但未完成审计工作,已经或可能与委托人解除业务约定的注册会计师。
本准则所称后任注册会计师,是指代表会计师事务所正在考虑接受委托或已经接受委托,接替前任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
第四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已审计财务报表进行重新审计,正在考虑接受委托或已经接受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应视为后任注册会计师,之前对已审计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应视为前任注册会计师。
第五条 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征得被审计单位的同意,主动与前任注册会计师沟通。沟通可以采用口头和书面等方式进行。
前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将沟通的情况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第六条 前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沟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即使未接受委托,后任注册会计师仍应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章 接受委托前的沟通
第七条 在接受委托前,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前任注册会计师进行必要沟通,并对沟通结果进行评价,以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八条 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以书面方式允许前任注册会计师对其询问作出充分答复。
如果被审计单位不同意前任注册会计师作出答复,或限制答复的范围,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被审计单位询问原因,并考虑是否接受委托。
第九条 后任注册会计师向前任注册会计师询问的内容应当合理、具体,通常包括:
(一)是否发现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存在诚信方面的问题;
(二)前任注册会计师与管理层在重大会计、审计等问题上存在的意见分歧;
(三)前任注册会计师与被审计单位治理层沟通的管理层舞弊、违反法规行为以及内部控制的重大缺陷;
(四)前任注册会计师认为导致被审计单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
第十条 在征得被审计单位书面同意后,前任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所了解的事实,对后任注册会计师的合理询问及时作出充分的答复。
如果受到被审计单位的限制或存在法律诉讼的顾虑,决定不向后任注册会计师作出充分答复,前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向后任注册会计师表明其答复是有限的,并说明原因。
如果得到的答复是有限的,或未得到答复,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接受委托。
第三章 接受委托后的沟通
第十一条 接受委托后,如果需要查阅前任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底稿,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征得被审计单位同意,并与前任注册会计师进行沟通。
第十二条 在征得被审计单位同意后,前任注册会计师可根据情况确定是否允许后任注册会计师查阅相关工作底稿以及查阅的内容。
第十三条 在允许查阅工作底稿之前,前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向后任注册会计师获取确认函,就工作底稿的使用目的、范围和责任等与后任注册会计师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四条 查阅前任注册会计师工作底稿获取的信息可能影响后任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但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自身实施的审计程序和得出的审计结论负责。
后任注册会计师不应在审计报告中表明,其审计意见全部或部分地依赖前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工作。
第四章 发现前任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表可能存在重大错报时的处理
第十五条 如果发现前任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表可能存在重大错报,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告知前任注册会计师。必要时,后任注册会计师可要求被审计单位安排三方会谈,以便采取措施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拒绝告知前任注册会计师,或前任注册会计师拒绝参加三方会谈,或后任注册会计师对解决问题的方案不满意,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对审计报告的影响或解除业务约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