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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

财会[2006]4号

颁布时间:2006-02-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明确工作要求,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验资业务时,应当将本准则与相关审计准则结合使用。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或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验资分为设立验资和变更验资。设立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对被审验单位申请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的审验。变更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对被审验单位申请变更登记时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进行的审验。

  本准则所称被审验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拟设立或已设立的,依法应当接受验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协议、合同、章程的要求出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是出资者和被审验单位的责任。

  第五条 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或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出具验资报告,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不能减轻出资者和被审验单位的责任。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遵守相关的职业道德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并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第二章 业务约定书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验单位基本情况,考虑自身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初步评估验资风险,以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下列主要事项与委托人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

  (一)委托目的;

  (二)出资者和被审验单位的责任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三)审验范围;

  (四)时间要求;

  (五)验资收费;

  (六)报告分发和使用的限制。

  第九条 如果接受委托,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双方达成一致的事项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三章 计划、程序与记录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编制验资计划,对验资工作作出合理安排。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被审验单位获取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或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

  第十二条 设立验资的审验范围一般限于与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有关的事项,包括出资者、出资币种、出资金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等。

  第十三条 变更验资的审验范围一般限于与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增减变动情况有关的事项。

  增加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时,审验范围包括与增资相关的出资者、出资币种、出资金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相关会计处理,以及增资后的出资者、出资金额和出资比例等。

  减少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时,审验范围包括与减资相关的减资者、减资币种、减资金额、减资时间、减资方式、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相关会计处理,以及减资后的出资者、出资金额和出资比例等。

  第十四条 对于出资者投入的资本及其相关的资产、负债,注册会计师应当分别采用下列方法进行审验:

  (一)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在检查被审验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对账单及银行询证函回函等的基础上,审验出资者的实际出资金额和货币出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还应当检查证券公司承销协议、募股清单和股票发行费用清单等。

  (二)以实物出资的,应当观察、检查实物,审验其权属转移情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如果被审验单位是外商投资企业,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审验实物出资的价值。

  (三)以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审验其权属转移情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如果被审验单位是外商投资企业,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审验无形资产出资的价值。

  (四)以净资产折合实收资本的,或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应当在审计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验其价值。

  (五)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审验出资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出资者以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述方式出资的,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关注其是否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向企业注册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发出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并根据外方出资者的出资方式附送银行询证函回函、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及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文件的复印件,以询证上述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

  第十五条 对于出资者以实物、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出资者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予以审验。

  第十六条 对于设立验资,如果出资者分次缴纳注册资本,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全体出资者的首次出资额和出资比例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对于变更验资,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被审验单位以前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并关注出资者是否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注册资本。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验过程中利用专家协助工作时,应当考虑其专业胜任能力和客观性,并对利用专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验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向出资者和被审验单位获取与验资业务有关的重大事项的书面声明。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验资过程及结果进行记录,形成验资工作底稿。

  第四章 验资报告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根据审验证据得出的结论,以作为形成审验意见和出具验资报告的基础。

  第二十二条 验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范围段;

  (四)意见段;

  (五)说明段;

  (六)附件;

  (七)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和盖章;

  (八)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

  (九)报告日期。

  第二十三条 验资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验资报告”。

  第二十四条 验资报告的收件人是指注册会计师按照业务约定书的要求致送验资报告的对象,一般是指验资业务的委托人。验资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第二十五条 验资报告的范围段应当说明审验范围、出资者和被审验单位的责任、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审验依据和已实施的主要审验程序等。

  第二十六条 验资报告的意见段应当说明已审验的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或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

  对于变更验资,注册会计师仅对本次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发表审验意见。

  第二十七条 验资报告的说明段应当说明验资报告的用途、使用责任及注册会计师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

  对于变更验资,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在验资报告说明段中说明对以前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审验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及其审验情况,并说明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

  第二十八条 如果在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确认方面与被审验单位存在异议,且无法协商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验资报告说明段中清晰地反映有关事项及其差异和理由。

  第二十九条 验资报告的附件应当包括已审验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或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和验资事项说明等。

  第三十条 验资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第三十一条 验资报告应当载明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地址,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第三十二条 验资报告日期是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审验工作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拒绝出具验资报告并解除业务约定:

  (一)被审验单位或出资者不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的;

  (二)被审验单位或出资者对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的审验程序不予合作,甚至阻挠审验的;

  (三)被审验单位或出资者坚持要求注册会计师作不实证明的。

  第三十四条 验资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供被审验单位申请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及据以向出资者签发出资证明时使用。

  验资报告不应被视为对被审验单位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委托人、被审验单位及其他第三方因使用验资报告不当所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的验资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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