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95-04-17 08:56:52.000 发文单位: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的审计监督,维护军队财经秩序,提高军事经济效益,促进军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军队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军队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一切有经济活动的军队单位和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军队审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各级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国有资产,以及其他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军队审计部门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军队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并应当向审计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第六条 军队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军队审计机构的设置,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署在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军的审计工作,对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日常工作由总后勤部领导。
国防科工委、军兵种、军事审计局,分别在国防科工委、军兵种、军区首长领导下,组织本级及所属单位的审计工作,对本级首长负责并报告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级后勤机关领导。
集团军、省军区和其他军级单位审计处在本级首长领导下,组织本级及所属单位的审计工作,对本级首长负责并报告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级后勤机关领导。
未设置审计机构的单位,审计工作由本单位财务部门负责。
第八条 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审计部门的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部门领导为主,下级审计部门应当如实向上级审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九条 审计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列入本单位年度预算,由财务部门予以保证。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过考试或者考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授予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任免审计部门负责人应当征求上级审计部门的意见。审计部门负责人除工作需要调整的外,没有违法失职情况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不得随意撤换或者调离。
第十三条 各级生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所属企业,应当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军队审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独立承办审计查证、鉴证、评估、咨询等审计业务。军队审计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审计部门的职责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对本级(含各部门及直属单位)和下级单位的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对本级(含各部门及直属单位)和下级单位的装备购置、维修和科研经费收支,以及有关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对本级财务结算、经费支付、资金调剂机构的财务收支、资金管理,以及其他金融性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单位的军用物资器材订购合同,物资器材储备、使用、管理和库存物资处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对军队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对军队基本建设工程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计(基建监察)的基本建设工程不得开工,财务部门不得拨款;竣工决算未经审计,不得结算报销。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对本级生产经营收益的上缴和分配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定期公布。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对本级所属大中型企业和军队投资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合资、合作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单位承担经济责任的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对军事经济活动中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首长和上级审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损害国家和军队利益的行为,可以进行专案审计。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部门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部门审计的事项,以及上级和本级首长授权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根据被审计单位的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部门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有关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部门或者委托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上级审计部门对下级审计部门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四章 审计部门的职权
第二十八条 审计部门办理审计事项时,有权实施下列监督检查: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综合财务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隐匿和谎报;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和阻碍;
(三)对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拍照、录像;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支持、协助审计部门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办理审计事项时,有权实施下列行政处理:
(一)对被审计单位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封存;
(二)对被审计单位有可能转移、隐匿的违反规定取得的资产,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查封,并通知有关机构冻结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存款;
(三)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通知主管部门采取制止措施;制止无效时,通知有关机构暂停拨付与违反财经法制的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但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的正常经费保障。
(四)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责任人员,审计部门认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办理审计事项时,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有权实施下列经济处罚:
(一)追回被挪用、侵占的经费或者其他资产;
(二)收回应上缴的经费或者其他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四)按照规定处以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审计部门对拒绝、拖延上缴违纪款项或者罚款的被审计单位,有权通知有关机构扣抵或者暂停拨款。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对审计查实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触犯刑律的责任人员,有权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认为被审计单位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与全军财经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对不予纠正的,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可以向本级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部门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遵守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保守军事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有关秘密事项。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三十四条 审计部门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总部和本级首长指示,以及上级审计部门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审计工作计划,确实审计项目。审计工作计划报本级首长批准后,由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全军性的审计事项和重大审计项目应当报请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根据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部门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六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计算机储存、处理的有关资料,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以及库存物资,记载审计工作底稿,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三十七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的审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部门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审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部门对重大审计事项作出审计决定前,应当报告本级首长,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审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部门书面申请复审。对解放军审计署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解放军审计署书面申请复审。
上级审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被审计单位和原审计部门。复审期间,原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决定继续生效。
复审实行一次复审制。上级审计部门复审决定为终结复审决定。
第四十条 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制度,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审计档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部门有权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给予纪律处分,并可以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军队审计工作的有关规定,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24日颁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条例(试行)》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