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07-01-01 17:04:18.000 发文单位:中央军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军队审计工作,加强审计监督,维护军队财经秩序,提高军事经济效益,促进军队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军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是军队审计工作的基本依据。
一切有经济活动的军队单位(含机关、部门,下同),以及负有经济责任的领导干部,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央军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军队审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计职权、范围和程序,对各单位的财务收支、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其他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全面、规范和有效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军队审计工作遵循党委领导、按级负责,依法审计、客观公正,服务大局、突出重点,注重效率、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五条军队审计部门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军队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七条军队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廉洁奉公,按章办事,保守秘密。
第八条被审计单位、人员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审计部门的工作,必须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意见,并及时向审计部门书面报告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九条各级党委、首长应当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将审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支持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十条解放军审计署在中央军委的领导下,主管全军审计工作,对中央军委负责并报告工作,日常工作由总后勤部领导。
各级审计部门是本单位审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单位党委、首长和上一级审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工作以上一级审计部门领导为主,日常工作由本单位后勤(联勤)机关领导。
未编设审计部门的单位,审计工作由上级单位审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总部、军兵种、军区编设的审计事务所,受本级审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办理审计部门授权的审计事项和军队单位委托的相关服务事项。
第十二条审计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列入本单位年度预算,由财务部门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岗位任职资格。
第十四条担任审计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从事审计或者财务工作的经历。
任免审计部门负责人,应当事先征求上级审计部门的意见。审计部门负责人没有失职渎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十五条审计机构因工作需要可以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受聘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和工作能力,并按照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军队单位委托地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应当报上级单位审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人员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审计职责
第十七条审计部门对本单位及其直属单位和下级单位的下列经济活动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经费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装备购置、维修、科研和国防科研试制经费以及其他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三)战备物资以及其他军用物资的采购、储备、使用、管理和处置;
(四)社会化保障经费、医疗保障经费、住房资金、军人保险基金、社会捐赠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五)军援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六)预算外经费的收入、分配、支出、缴存管理;
(七)房地产的处置、利用和管理;
(八)有偿服务项目的范围、审批和收支管理。
第十八条审计部门对战备工程以及其他工程建设计划、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工程采购、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工作计划中安排审计的工程建设项目,未经审计不得结算报销。
第十九条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负有经济责任的领导干部,在领导和管理经济活动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审计部门对财务结算机构、装备经费支付机构的财务收支、资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审计部门对事业单位、保障性企业的财务收支和其他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除本条例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部门还应当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以及上级和本级首长授权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审计部门对军事经济活动中的特定事项,可以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四条审计部门根据被审计单位的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特殊事项的审计管辖,由解放军审计署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必要时,上级审计部门可以将其职责范围内的有关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部门或者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也可以对下级审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审计事项直接进行审计。
第四章 审计职权
第二十五条审计部门有权要求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单位,提供与其经济活动有关的规划计划、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二十六条审计部门办理审计事项,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会计凭证、库存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和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审计部门办理审计事项,有权就涉及审计事项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可以采取复制、拍照、录音、记录、转储、下载等方法,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支持、协助审计部门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审计部门办理审计事项,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存款;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公款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二十九条审计部门办理审计事项,对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或者毁损、转移、隐匿违反规定取得资产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和有价证券,需要予以冻结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审计部门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通知有关职能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并要求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已经拨付的款项,但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的正常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审计部门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有权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视情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有权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需要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审计部门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有关财务收支和其他经济活动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审计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审计结果。通报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军事秘密,遵守军队的有关规定。
审计结果应当作为上级考评被审计单位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审计部门履行审计职责,可以提请军务、干部、纪律检查、财务、装备经费管理等部门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五条审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和本级首长指示、上级审计部门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审计工作计划。
审计工作计划报本级首长批准。
全军性的审计事项和重大审计项目,应当报中央军委批准。
第三十六条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项目,选定审计方式,制定审计方案,成立审计组。
审计方式包括:就地审计、报送审计、网络审计、派驻审计等。
第三十七条审计组应当于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首长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为审计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八条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应当通过审查有关财务资料,核查有关资产,查阅有关文件、会议记录和相关的电子数据系统及技术文档,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审计方法,取得审计证据,做出审计记录,编制工作底稿。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所提供的审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工作证件。
第三十九条审计组对有关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作出审计评价,形成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后10日内向审计组提交书面意见。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和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部门。
第四十条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研究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出具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对于有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提出予以整改的审计意见;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部门对重要审计事项作出审计决定前,应当报告本级首长。
审计部门应当及时将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审计部门书面申请复审。对解放军审计署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解放军审计署书面申请复审。
审计部门对复审申请认为应当受理的,及时通知申请复审的单位和原审计部门。复审后作出的决定应当及时下达,复审决定下达前,原审计决定继续生效。
复审实行一次复审制。上级审计部门复审决定为终结复审决定。
第四十二条上一级审计部门认为下一级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一级审计部门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审计工作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对被审计单位、人员和有关部门进行审计回访,督促其执行审计决定和落实审计意见。
第四十四条审计部门办理审计事项,需要地方审计机关和其他单位给予支持和协助的,审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沟通和协调。
第四十五条审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审计程序,确保审计质量。
审计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组织实施的审计项目的审计质量负责;审计组组长对审计组承担的审计项目的审计质量负责;审计人员对所承办的审计事项的审计质量负责。
第六章 审计建设
第四十六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审计人员队伍建设,做好审计人员的选拔、培训、考核、使用和教育管理工作,提高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
审计人员经过考核取得审计岗位任职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关的审计业务工作。
审计人员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审计业务骨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留。
第四十七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审计制度建设,建立审计质量评价体系,健全工作运行机制,完善审计管理措施,落实审计责任制,提高审计工作的规范化水平。
上级审计部门对下级审计部门落实审计制度的情况,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第四十八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审计手段建设,建立和完善审计工作的计算机网络平台和数据库,增加审计手段的科技含量,提高审计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解放军审计署统一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全军审计管理系统及审计作业软件;有关业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协助解决技术问题。
第四十九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审计专业建设,组织开展审计理论和审计工作重大现实问题研究,创新审计理念,优化审计管理模式,改进审计方式方法,加强军内外的审计交流与合作,提高审计专业建设水平。
第五十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审计文书管理和档案建设,规范审计文书的种类和用途,统一审计文书的格式和标准;审计文书和其他有关审计工作资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并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一条对于在军队审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审计事项相关资料的;
(三)毁损、转移、隐匿违反规定取得资产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失密泄密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审计部门,是指军队各级机关编设的审计署(局、处、科)和编有专职审计人员的部门。
第五十六条军队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和保障性企业经批准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展审计工作,并接受上级单位审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七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审计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17日中央军委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