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89-01-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特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设立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筵席税。
第三条我省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筵席税的征税起点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达到或超过500元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算征收筵席税,达不到500元的不征筵席税。
第四条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下列筵席和用餐免征筵席税:
(一)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接待外宾所举办的筵席。
(二)经批准召开的会议用餐。
(三)台湾、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外籍人员举办的筵席。
(四)个别纳税有困难,需要减或免税照顾的,由省税务局审批。
第五条按照《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承办筵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都是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人(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人必须在收取筵席价款的同时,代征筵席税税款。
第六条代征人在代征筵席税时,应填写代征代扣税款发票交纳税人,对代征的税款必须专册登记,并依照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期向税务机关办理税款结报手续,妥善保存代征税款资料。
第七条代征人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税务机关要对代征人代征代缴税款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代征人不得拒绝。
第八条税务机关对筵席税的代征人可按其代征代缴税款金额的大小,付给5%以内的代征手续费。具体比例由县(市)税务局核定。
第九条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经查实处理后,可在所补税款的10%以内或罚款收入的30%以内,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条筵席税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本细则由云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条例》和本细则从198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