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6]229号
颁布时间:2006-03-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我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利息条款规定,缔约国对方居民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应构成在华纳税义务,税率一般不高于10%,也有个别协定税率低于或高于10%.虽有上述征税规定,但为鼓励缔约国双方资金流动,一些协定规定了缔约国一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从另一方取得的利息在另一方免予征税,有些协定在利息条款、协定议定书或换函中还专门列名了予以免税的银行或金融机构。为保证协定关于对利息所得征免税规定的正确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协定利息条款中规定缔约国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应在我国免予征税的,上述有关银行(机构)可在每项贷款合同签署后,向利息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有关协定待遇。利息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为其办理免征利息所得税手续。纳税人申请免征利息所得税时,应附报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其属于政府拥有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证明及有关贷款合同副本。
二、凡协定有关条文、议定书、会谈纪要或换函等已列名缔约国对方在我国免征利息所得税具体银行、金融机构的,纳税人可按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办理免征利息所得税手续,仅附报有关合同副本即可。
三、各利息发生地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关于按协定规定免征利息所得税要求时,请正确执行协定的规定,尽快予以办理。执行中如遇有列名的银行名称发生变化或银行重组等情况,对纳税人能否享受上述协定待遇判定不清,执行出现困难或有异议时,可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029号)同时废止。
附件: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一日
附件
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
与下列国家的协定对利息征税税率低于或高于10% |
与下列国家的协定规定国家(中央)银行或政府拥有金融机构贷款利息免予征税 |
与下列国家的协定或议定书中列名的免税银行或金融机构 |
与下列国家的协定对利息无免税规定 |
新加坡:7%(限于银行或金融机构) 科威特5% 奥地利:7%(限于银行或金融机构) 以色列:7%(限于银行或金融机构) 牙买加:7.5% 阿联酋:7% 古巴:7.5% 委内瑞拉:5%(限于银行或金融机构) 巴西:15% |
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马来西亚、挪威、丹麦、芬兰、加拿大、新西兰、意大利、捷克、波兰、保加利亚、巴基斯坦、科威特、瑞士、罗马尼亚、巴西、蒙古、匈牙利、马耳他、卢森堡、韩国、俄罗斯、印度、毛里求斯、白俄罗斯、越南、乌克兰、亚美尼亚、牙买加、立陶宛、拉脱维亚、乌兹别克、塞黑、爱沙尼亚、苏丹、埃及、爱尔兰、南非、菲律宾、摩尔多瓦、克罗地亚、阿联酋、巴新、孟加拉、马其顿、塞舌尔、古巴、哈萨克、印尼、突尼斯、吉尔吉斯、巴林、斯里兰卡、阿尔巴尼亚、格鲁吉亚 |
日本:日本银行、日本输出入银行、海外经济协力基金、国际协力事业团 法国:法兰西银行、法国对外贸易银行、法国对外贸易保险公司 德国:德意志联邦银行、重建供求银行、德国在发展中国家投资金融公司、赫尔梅斯担保公司 马来西亚:马来西亚挪格拉银行 新加坡: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新加坡政府投资公司、新加坡发展银行总行 芬兰:芬兰出口信贷有限公司、芬兰工业发展合作基金会 加拿大:加拿大银行、加拿大出口开发公司 瑞典:瑞典银行、瑞典出口信贷担保局、国家债务局、瑞典与发展中国家工业合作基金会 泰国:泰国银行、泰国进出口银行、政府储蓄银行、政府住房银行 荷兰:荷兰银行(中央银行)、荷兰发展中国家金融公司、荷兰发展中国家投资银行 巴基斯坦:国家银行 奥地利:奥地利国家银行、奥地利控制银行公司 韩国:韩国银行、韩国产业银行、韩国输出入银行 越南:越南国有银行 土耳其:土耳其中央银行、土耳其进出口银行、土耳其发展银行 冰岛:冰岛中央银行、工业贷款基金、工业开发基金 老挝:老挝银行、老挝对外贸易银行 葡萄牙:储蓄总行、国家海外银行、葡萄牙投资贸易和旅游协会 巴巴多斯:巴巴多斯中央银行 阿曼:阿曼中央银行国家总储备基金 阿发展银行 委内瑞拉:委内瑞拉中央银行 |
澳大利亚、 塞浦路斯 西班牙 斯洛文尼亚 |
注:1、除表中栏目1所列国家外,与其他国家协定对利息征税税率均为10%;
2、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中无利息条款,对香港居民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所得执行国内法有关规定;内地与澳门间税收安排第十一条为利息条款,对澳门居民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所得执行此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