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失效]

新国税发[2001]63号

颁布时间:2001-05-2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文件”规定,本文件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21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根据总局《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经区局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现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及工作要求明确如下,请结合总局《办法》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国税机关要重视重大案件审理工作,按总局《办法》要求,及时成立(调整)税务案件审委会及办事机构,要明确职责,理顺关系,保证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正常进行。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

  (一)涉及伪造、倒卖、虚开、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

  (二)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税务案件;

  (三)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税务案件;

  (四)抗税案件;

  (五)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件;

  (六)拟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案件:

  1.查补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税务案件;

  2.涉嫌偷税数额在四万元以上的税务案件;

  3.罚款数额在两万元以上的税务案件;

  (八)涉及多个管理相对人,情况复杂的税务案件;

  (九)本辖区内认为应该审理的其他税务案件;各地、州、市国税局税务案件审委会,要根据总局《办法》的要求,按重大案件审理标准审理的案件,达到上年案发数10%以上。达不到的须下调标准,并报区局审委会办公室备案。各县、市(分)局的重大案件审理标准,由主管地、州、市局根据区局的要求确定,报区局备案。

  三、各地、州、市国税局应在每年的1月10日前,将上年度的重大案件审理情况报告及重大案件审理统计报表报区局法规处。

  区局拟将重大案件审理工作纳入执法工作综合考核。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