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外字[1982]20号
颁布时间:1982-03-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一、外国企业的开业、停业,应当分别在开业后或停业前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开业或停业的税务登记。
二、按照本规定办理开业、停业税务登记的外国企业,包括管理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和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
三、外国企业办理开业税务登记时,应提交以下证件和文件副本:
1.向中国主管部门或企业所在地有关当局提出的、由本企业负责人签署的开业申请书(副本)或登记证;
2.中国主管部门或企业所在地有关当局批准开业的文件或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发给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外国企业同中国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或者承包工程作业的,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副本),或中国有关主管当局的批准文件办理税务登记。
五、外国企业申请开业税务登记时,应当用中文或中、英两种文字填写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两份交受理登记的税务机关。
六、外国企业办理开业登记后 ,如有变更机构名称、改变业务范围和迁移驻在地点等事项,应当在变更后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当地税务机关,并持中国有关主管当局批准文件,办理变更登记。
七、外国企业在办理停业税务登记时,应当书面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停业原因,提交有关终止业务活动或撤销机构等批准文件(副本),并于有关税务事项清理完毕后,向原受理登记的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八、外国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停业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金。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在本规定公布前已经开业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外国企业,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