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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公路及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营[1998]518号

颁布时间:1998-11-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对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营业税规定的通知》(国税函[1997]1180号)精神,现就北京市公路及桥梁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义务人

  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直接收取通行费的单位,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凡以委托收费方式收取通行费的,以委托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税目税率

  1、对纳税义务人取得的通行费收入,应依照服务业税目5%的税率计算征收营业税。

  2、实行委托收费方式的,对受托方从委托方取得的管理费收入,应依照营业税服务业税目5%的税率计算征收营业税。

  3、对纳税义务人从事营业税征税范围内其他业务取得的收入,应依照相应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计算征收营业税。

  三、纳税地点

  纳税人取得通行费收入后,应当向税务登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省(市),凡经纳税人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统一交税的,应当向税务登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纳税;否则,应依据各省(市)区域里程内应税收入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专用发票的使用

  纳税人(用票单位)在收取通行费时,必须使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制并发售的过路过桥专用发票。《专用发票》的领购单位为本通知规定的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直接收取通行费的单位。

  申请领购发票时,用票单位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购领发票手续。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部门负责向市局征管制度处提供《专用发票》的式样和报送领用计划。

  五、执行时间

  取得通行费收入的纳税义务人应将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底以前应交未交税款,做出补税计划照章补缴营业税。

  自1999年1月1日起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 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对高速公路车辆通行征收营业税规定的通知(国税函[1997]180号)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对高速公路

车辆通行费征收营业税规定的通知

国税函[1997]1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1994年实施新的营业税制后,已恢复了对高速公路通行费、过路费、过桥费征收营业税。针对新税制运行中的一些问题,为维护税法的统一,199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联合发出《关于必须严格执行税法统一规定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减免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6号),再次重申:要严格执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减免税权限,对擅自减免税的要立即进行检查纠正。但近据审计部门反映,仍有一些地区擅自越权减免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营业税。为此,总局要求各地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执法,立即进行核查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告总局。总局将在适当时候进行检查。

  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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