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4]1111号
颁布时间:2004-09-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黑龙江、吉林、辽宁省、大连市国家税务局:(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国税发[2009]7号文件规定,本文失效。)
为加强东北地区部分行业扩大增值税进项税额扣税范围增值税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字〔2004〕156号)(以下简称《规定》)的精神,对认定扩大增值税扣税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做进一步确认,要将纳税人名单发放给每一申报窗口,申报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纳税申报时,要审核其是否属于扩大扣税范围的纳税人。
二、主管税务机关务必严格按照《规定》的精神,认真审核已认定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固定资产购进和使用情况。凡纳税人购进的固定资产在东北地区试点行业以外使用的(包括在东北地区以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其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逐项审核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固定资产的专用发票与实物的具体情况。
(一)做好专用发票等税款抵扣凭证比对工作。要对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固定资产的专用发票信息进行跟踪管理,及时关注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完税凭证、运输发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比对情况,发现问题立即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认真审核专用发票等税款抵扣凭证与固定资产实物的一致性。对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应核查纳税人固定资产账簿,并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实。要核实固定资产实物与专用发票的内容是否一致,对无固定资产实物或专用发票与固定资产实物不一致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四、纳税人在2004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购进固定资产取得普通发票,向购货方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退回原普通发票。销货方在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其购货方名称、货物名称必须与原普通发票相关内容一致,销售额和销项税额的合计数必须与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一致。
销货方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退回并已作废的普通发票原件,否则不得抵减已申报的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