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检办字[1994]第118号
颁布时间:1994-09-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现将我办和有关省、市大检查办公室研究制定的《增值税检查提纲》、《所得税检查提纲》发给你们,供各地区、各部门在大检查工作中参考。
附件一:增值税检查提纲
税率方面:
1、增值税税率运用是否正确,是否扩大低税率的适用范围。
2、增值税税率变动过的货物,是否按税率变动的规定执行日期正确计算纳税。
3、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是否从高适用税率。
销项税额方面:
4、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返回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包装费、包装物租金、优质费、运输装卸费等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是否全部入帐,作为销售额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5、等级品、副次品、废品、废料销售,是否漏交增值税。
6、企业以物易物或销售给自办“三产”企业、联营企业、其他关联企业或个人的货物及应税劳务,是否以明显偏低的价格结算,换取其他经济利润,少交增值税。
7、委托他人代销货物,实行统一核算单位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不同县(市)的其他机构销售时,是否按规定及时缴纳增值税。
8、以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包括新建、改建、修缮、装饰建筑物),是否按规定在货物移送的当天,计算缴纳增值税。
9、以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集体福利、个人消费、赠送他人,是否作为视同销售行为,计算缴纳增值税。
10、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指缴纳营业税的项目)是否作为视同销售行为,计算缴纳增值税。
11、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是否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或市场价格,计算缴纳增值税。
12、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是否擅自减除还本支出后计算缴纳增值税。
13、外商企业、工业企业无偿提供商品批发、零售企业的货物样品,销售时是否漏交增值税。
14、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出售使用过物品(固定资产除外)是否缴纳增值税。
15、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不包括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用于本单位或本建筑工程的,是否在移送时缴纳增值税。
16、对未予退还的包装物押金,是否及时转作销售,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17、属应当征收增值税的混合销售行为,如销售货物同时送货上门,收取的运输费,未按税法规定一并缴纳增值税,擅自将运费部分按交通运输业缴3%营业税。
18、从事货物生产、销售为主的工商企业,兼营应征营业税的项目,不能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这部分营业额,未按规定一并缴纳增值税。
19、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劳务(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按规定享受免税或缴纳营业税的销售额,其相关的进项税额是否按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20、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科研单位、学校、医院、报社附设的工厂、商店从事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及进口货物,是否按税法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有无擅自少缴、不缴增值税。
21、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民政福利企业、校办企业,骗取合法身份,进行偷税;或挂名民政福利企业、校办企业,暗中承包给他人经营,骗取退税。
22、商业企业以自营、联销为名,实际将柜台出租给个体经营者独立经营,帮助个体经营者偷逃增值税、所得税。
23、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其减免税项目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有无文件依据或任意扩大解释。
24、免税、减税销售额与增值税销售额是否存在存货划分不清,销售相互混淆、帐面核算不实,漏缴少缴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准确划分的,是否按规定的公式正确计算不得抵扣的部分。
25、以货物偿还债务的,是否按货物销售价申报纳税。
26、企业总机构将货物调拨到分支机构(同一市、县者外)是否申报纳税,与总机构不在同一市、县的分支机构,是否申报纳税。
27、赊销货物,规定限期收回货款的,对逾期收取的利息,其利息是否并入销售货物申报纳税。
28、典当业将死当物品销售后,或寄售业代委托人销售的寄售物品,其销售收入是否按全额申报纳税。
29、销售自制产品没有同类产品价格的,是否按税法规定的产品组成价申报纳税。
30、销售货物为客户代垫运输、装卸费、在收取代垫费用时没有原始装卸赁证,是否并入销售货物申报纳税。
31、采取赊销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的货物,其合同规定收取的日期已到,但对方未按规定限期付款,是否按合同收款期申报纳税。
32、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的货物,在发出货物的当天,是否转作销售申报纳税。
33、已实现的货物销售收入或劳务收入,加工、修理、修配收入,是否挂在清算帐户,未申报纳税。
34、随货物销售的包装物,是否并入销售额申报纳税。
35、销售货物的包装物,采取折扣的,必须在同一发票上注明,可按实际销售收入纳税,如果单独另开发票的,则不应扣除纳税。
36、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代理的单位或个人,是否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
37、邮政部门销售集邮邮票、首日封,是否作销售收入申报纳税。
38、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企业,是否有弄虚作假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
进项税额方面:
39、进项税额无凭证(白条)抵扣;只取得记帐联;票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符的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偷逃增值税。
40、以填写不符合要求的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如字迹不清、内容涂改、项目填写不全、计算错误、票物金额不符、章不全、不按规定时限开具的专用发票进行进项税额抵扣等。
41、一般纳税人收到属于上一年度开出的普通发票,有无既增加期初存货分离出的进项税额,又抵扣当期进项税额的。
42、一般纳税人收到小规模纳税人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擅自按17%抵扣进项税额。
43、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税务机关是否按17%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4、一般纳税人不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进行扣税,擅自多扣进项税额。
45、小规模纳税人擅自抵扣进项税额。
46、对购入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擅自进行抵扣。
47、因自然灾害、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发生霉烂变质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包括在产品、产成品,对其进项税额擅自进行抵扣。
48、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另有规定外),按普通发票擅自进行进项税额抵扣。
49、取得税务机关在一定期限允许扣除进项税额的普通发票,如运输费用、自来水、煤气、电费的普通发票,农副产品、废旧物资的收购发票等,按超过规定的允许扣除率6%、10%进行扣除,或将不属于运输费用范围的装卸费、保险费也进行扣除。
50、对购进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材料、烟、酒及福利部门使用的不可抵扣的消费品的进项税额、擅自进行抵扣。
51、购买固定资产时,串通销售单位,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故意填写允许抵扣的货物内容,偷逃增值税。
52、购货方货物退回或折让,销售方未收到退货或折让证明单,是否已开具红字发票。
53、购货专用发票的金额与帐面实际付款金额是否一致;购货专用发票的内容、规格、数量是否一致。
54、销货方收到上年度销货退回或折让,未按规定调整期初挂帐税金,擅自减少本年度销项税金。
55、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所含已征税款,未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办法计算期初挂帐税金而存在以下情况:
(1)虚增期初存货库存数,多计已征税款;
(2)按售价核算存货的商业企业,未将进销差价剔除后计算;
(3)按计划价格核算的单位,未将计划价调整为实际价后计算;
(4)在产品、产成品中外购扣除项目计算不实,多计已征税款;
(5)帐实不符、库存不实、商品损耗等因素未调整后计算;
(6)兼营免税货物或应征营业税项目的存货未按规定公式剔除后计算;
(7)擅自按自行申报数而不按税务部门核定数挂帐。
56、原实行“购进扣税法”或“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交纳增值税的企业,未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办法计算已征税款,擅自按1993年期末存货数重新计算已征税款,造成期初进项税款不实。
57、期初存货的扣除率,未按规定执行,擅自提高扣除率,如外购农业产品的扣除率超过10%;其他项目按17%扣除。
58、未经税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动用期初挂帐税金作为当年进项税金抵扣。
59、商业企业有无将一、二月份进货,压到三、四月份入帐,故意造成一、二月期末库存小于期初库存,从而多抵扣税金。
60、有无在行业内部或所属系统内部的独立核算企业之间对期初库存商品通过相互虚开发票,把期初存货中已征税款转化为当期进项税额,提前进行抵扣。
61、已报损的货物,年终没有冲帐,是否进行价税分离。
62、有否将代管的物资并入自有库存物资计算期初进项税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
63、有无私自印刷或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借用专用发票。
64、有无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开、虚开专用发票或以骗取扣税为目的,非法取得扣税凭证的。
65、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是否一致;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是否一致;货物的内容、规格、数量与仓库实际发货量是否一致。
66、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销售方没取得原增值税发票联和抵扣联,也未取得购买方税务机关证明单,擅自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冲减当期销项税额,同时造成购入方多扣进项税金。
67、商业企业开具内容虚假的专用发票,将固定资产开具成允许抵扣的货物名称;为了帮助购买方多扣税款,随意增大票面金额或虚开专用发票。
68、有无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跨地区携带并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69、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经过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70、7月1日后,是否为全国统一印制的新版专用发票。
附件二:所得税检查提纲
1.有无隐匿和少报生产与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对外投资收益、入股分利收入,以及应列作企业、单位的其他收入,私设“小金库”。
2.有无将产品或商品以低价或无偿转让给自办“三产”企业、联营企业、其他关联企业,不交或少交所得税。
3.有无将产品或商品的价格上浮收入、出口产品外贸部门补贴收入不转作当期收入。
4.材料、物资、外购商品销售收入、废旧物资、下脚废料出售收入、各种劳务收入、包装物出租、出借收入等,是否按规定交纳所得税。
5.将正常业务收入列作“四技收入”,或年净收入超过三十万元以上的“四技收入”部分,是否按规定交纳所得税。
6.企业是否执行了新制度规定的“产品已经发出,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取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的规定,有无借口资金紧张,少计当期销售收入。
7.一年以上包装物押金,是否按规定转作销售收入。
8.金融企业的应收利息,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转作当期业务收入。
9.金融企业的各项手续费收入,是否按规定纳入收入帐,规定分配使用,有无不入帐,私设“小金库”。
10.收到投资分得的利润、债券投资的利息、股票投资的股利,是否按规定及时转作投资收益。
11.企业从外省市联营企业取得的先税后分办法的投资收益,联营企业所得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率的差额,是否按规定补交所得税。
1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前发生的利息支出,是否按规定计入项目成本。有无把项目竣工前发生的固定资产借款利息或项目竣工后尚未支付的利息在财务费用中列支。
13.企业用于集体福利设施的支出,是否按规定在公益金中列支,有无列入成本。
14.企业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退休统筹费等,是否按国家规定的口径和比例提取。
15.实行新税制后,研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是否按规定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有无计入成本、费用。
16.实行新税制后,是否改按新制度规定的方法提取折旧。
17.执行新折旧办法的企业,固定资产实际使用期超过新的折旧年限,继续使用时,是否按规定不再提取折旧。
18.实行新税制后,是否继续税前还贷。
19.实行新税制后,企业大修理基金结余,是否按规定转作预提费用。企业新发生的大修理费用,是否先冲预提费用的年初结余数。
20.实行新税制后,企业有无将应属资本性支出、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对外投资支出,列入成本、费用。
21.企业提取的“坏帐准备金”,是否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及财税部门规定的行业提取比例计提。已提“坏帐准备金”的单位,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是否重复列入费用。“坏帐准备金”的期初余额是否按规定进行调整。
22.冲减“坏帐准备金”的坏帐损失,是否按规定报经审批。
23.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受骗被盗等造成的财产损失,收到保险公司或法院裁定的赔款收入,是否冲减管理费用。
24.企业收到自办“三产”或其他关联企业上交的房租、水电费、各种设备使用费等是否冲减有关费用。
25.企业收到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是否作为其他业务收入。
26.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支付高于向金融机构借款利率的部分,是否调整增加应税所得额。
27.企业支付的违法经营罚款、被没收财产损失、税收滞纳金及罚款、各种赞助支出、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各种与收入无关的支出等,是否调整增加应税所得额。
28.企业的业务活动费、招待费,超规定限额列支部分是否调整增加应税所得额。
29.企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各种工资、补贴、津贴、奖金等,超过税务部门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部分,是否调整增加应税所得额。
30.企业是否按国家规定的成本核算办法核算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库存商品成本,有无在年度内变动存货计价办法,故意多摊或少摊成本差异,多转或少转当期成本。
31.企业在成本中预提的费用和提取标准,是否报主管财税机关备案,预提费用的年末余额是否冲减当年的成本。
32.存放本单位和外单位的各种存货,有无帐实不符,帐面出现红字。
33.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各种费用是否计入开办费,分期摊销。
34.企业发生外币调剂业务,按调剂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金额的差额,是否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所得扣除。
35.企业的外币现金、外币存款及外币帐户余额(不包括按调剂价单独记帐的外币项目),按照月末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金额的差额,是否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所得扣除。
36.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收入、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净收入与帐面净值的差额,是否转作营业外收入。
37.固定资产盘盈收入是否按规定转作营业外收入。
38.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是否按规定转作营业外收入。
39.企业1989年以前的亏损额,是否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弥补。
40.个人经营、利润归个人所有的假校办、假民政、假街道等各类企业,是否以集体所有名义,骗取减免所得税。
41.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法规定不一致的,是否按税法规定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