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1997]645号
颁布时间:1997-11-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国税发[2009]29号文件规定,本文失效。)
你局《关于库都管道运输业务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函》(新地税一字[1997]106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管道运输的纳税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法规:“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法规:“从事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或其他陆路运输业务并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从事运输业务并计算盈亏的单位”。根据上述法规,新疆库尔勒市至都善县的库都管道运输收人的营业税纳税地点应在其核算盈亏的机构所在地,即陕西省西安市。
二、关于修改管道运输业务营业税纳税地点的法规问题。总局认为,此项法规的变动,既要考虑避免损害纳税人的正当利益,又要考虑因地区之间利益调整带来的问题。因此,你局的建议,可以作为一个课题作进一步的研究,但在现行法规修改以前,必须严格按现行税收法规的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