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国税[1995]179号
颁布时间:1995-10-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69号)转发给你们,经研究,本通知自1995年11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5]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现行罚没财物管理制度和税收制度的有关规定,现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执罚部门和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各类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物品变价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或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公开拍卖。其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由执罚部门和单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对经营单位购入拍卖物品再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二、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不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财政部门、国家指定销售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家指定销售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执罚部门按商定价格所取得的变价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国家指定销售单位将罚没物品纳入正常销售渠道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三、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管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不包括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非禁止出口文物,应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执罚部门和单位按收兑或收购价所取得的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经营上述物品中属于应征增值税的货物,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